审理法院: 万源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川1781刑初15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7-02-06
审理经过
万源市人民检察院以万检公诉刑诉〔2017〕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德春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万源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存义、被告人张德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万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6日,被告人张德春驾驶川S09993自卸低速货车行至白八路(白沙镇至八台乡)1km+100m一拐弯处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将公路右侧同向步行的被害人谭某1撞倒,致谭某1医治无效死亡。经万源市公安局“万公交认字[2015]第00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德春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积极救治被害人,并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德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户籍证明,被告人机动车驾驶证,出院病情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及死亡证明,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调解书及谅解书,证人杨某某、谭某2、庞某某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及关于川S09993号自卸低速货车的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德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未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道路上,未在道路中间行驶避让行人导致事故发生,致被害人重伤后医治无效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受到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成立,予以确认。
被告人张德春在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悔罪,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积极救治被害人,在被害人死亡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同时公诉机关亦提出了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可对其适用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德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张德春应当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到万源市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逾期不报到的,相关司法局有权向本院提出撤销缓刑建议并附相关证明材料,建议本院撤销缓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东
审判员薛红兵
人民陪审员黄志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潘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