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陕0102刑初303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6-06-14
审理经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6)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付允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6年3月3日晚23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饮酒后驾驶牌号陕ALXHXX的小型轿车沿本市新城区韩森璐由西向东行驶至天马小区附近时碾压拖拉醉酒后躺在路上的被害人郭某某,致其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刘某下车观察后未采取任何措施又驾车离开现场。经鉴定,被害人郭某某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合并胸腔脏器损伤而死亡,被告人刘某血醇浓度为64.17mg/100ml,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城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郭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为了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提起公诉,提请依法惩处。
庭审中,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不作辩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6年3月3日晚23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饮酒后驾驶牌号陕ALXHXX的小型轿车沿本市新城区韩森璐由西向东行驶至天马小区附近时碾压拖拉醉酒后躺在路上的被害人郭某某,致其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刘某下车观察后未采取任何措施又驾车离开现场。经鉴定,郭某某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合并胸腔脏器损伤而死亡,被告人刘某血醇浓度为64.17mg/100ml,郭某某血醇浓度为267.83mg/100ml。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城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郭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在公安侦查阶段,被告人刘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郭某某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1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归案情况说明在卷为证;公安机关交通事故调查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图、现场照片在卷可证;死亡医学证明书、陕西省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尸检照片在卷可查;被告人刘某身份信息、驾驶证信息、肇事车辆信息、西安金华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对陕ALXHXX号大众小轿车车辆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在卷可查;陕西省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痕迹鉴定意见书、陕西省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书、陕西省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血醇检验报告在卷为证;证人殷某某、汤某某、郭某某的证言在卷可证;被害人郭某某及其继承人的基本身份信息在卷佐证;郭某某尸体处理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委托书、收条、谅解书在卷为证;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在交通肇事后逃逸,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根据公诉机关出示的量刑证据证实,经查,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且其积极赔偿被害人郭某某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另查,西安市新城区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刘某具备社区矫正监管条件。综上,被告人刘某具有悔罪表现,故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并依法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并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康奇
人民陪审员白洁
人民陪审员雷杰婧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徐凌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