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个旧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云2501刑初90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6-05-05
审理经过
个旧市人民检察院以个检公诉刑诉(2016)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个旧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佩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5年12月23日16时许,驾驶×××号五菱”牌面包车,载郑某某、孙某某、梁某某、邓某某、谢某某由个旧市蛮耗镇阿龙古村委会方向驶往老寨村方向,途中车辆驶出有效路面翻下山箐,造成郑某某、孙某某当场死亡,梁某某、邓某某、谢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云南省云通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被害人郑某某的死因符合在交通事故中头部受钝性物碰撞、碰擦致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孙某某的死因符合在交通事故中头部受钝性物碰撞、碰擦致颅脑损伤并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害人梁某某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害人邓某某、谢某某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此事故经个旧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郑某某、孙某某的家属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分别赔偿被害人郑某某、孙某某家属人民币468000元,并取得两被害人家属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害人梁某某、邓某某、谢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血样提取照片,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麒麟区人民法院(2016)云0302民特7号民事裁定书,收条,谅解书,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法,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三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在有期徒刑三至四年之间量刑的意见恰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可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5月5日起至2019年5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罗曼
人民陪审员董玉焕
人民陪审员姚忠龙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怡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