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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823刑初57号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1   阅读: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剑阁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川0823刑初57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审理经过
剑阁县人民检察院以剑检公刑诉(2016)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剑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剑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1日,被告人冯某甲在其老师姚某甲家饮酒,次日上午6时许,被告人冯某甲驾驶自家车牌号为粤B587RN的轿车,搭乘冯某乙、邓某某、姚某乙、吴某某沿青剑路从姚家乡向普安镇方向行驶。6时40分许,因雾较大,当车行至剑阁县青剑路90KM+50M处时因被告人冯某甲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与道路左边的波形护栏相撞,造成冯某乙当场死亡,冯某甲、邓某某、姚某乙、吴某某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发时,冯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5.6mg/100ml,并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冯某甲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按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协议,并取得被害方谅解。

公诉机关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甲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他人死亡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提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当庭自愿认罪。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查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血液提取、存取登记表、鉴定意见书、道理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刑事谅解书、收据、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冯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冯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冯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胡琴

裁判日期
二0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首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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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长:交通事故、伤残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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