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宁0181刑初120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6-05-18
审理经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6)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佳伟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5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宁AAXXXX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宁东镇古窑子村小年电器修理部门前倒车时,未查明车后情况,将被害人贺某某撞倒并碾压致其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灵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贺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6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忽视道路交通安全,未按规范安全驾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抗拒行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适用的证据有:证人证言、法医学人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5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宁AAXXXX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车宁AFXXX挂三山牌重型自卸半挂车),在307国道灵武段宁东镇古窑子村小年电器修理部门前倒车时,未查明车后情况,将被害人贺某某撞倒并碾压致其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甲主动拨打电话并在现场等待。经灵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贺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6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甲、李某乙、杨彦鹏等人的证言,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户籍信息、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忽视道路交通安全,未按规范安全驾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戴昕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刘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