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粤0113刑初528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6-05-06
审理经过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16〕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伟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及辩护人许悦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24日15时56分,被告人杨某甲驾驶一辆牌号为粤S×××××小汽车,行驶至番禺区新造镇谷围新村瑞石路某中学门口对开路段靠边停车的时候,与骑电动车途经该处的被害人黄某乙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甲即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
同日,被害人黄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黄某乙死因符合巨大钝性暴力作用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经交警部门核定:被告人杨某甲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已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74万元,并得到对方的谅解。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崔某、杨某丙的证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图、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笔录、穗番公(司)鉴(尸)字〔2016〕7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属性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车速),广东正孚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书,肇事现场及肇事车辆照片,尸体照片,监控视频,道路交通事故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道路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及收据,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行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杨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杨某甲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以被告人是初犯、偶犯、有自首情节且事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等为由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三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以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段培哲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黄秋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