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平武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川0727刑初26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6-06-24
审理经过
平武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诉刑诉[201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蔡佳峻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1日、6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庞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田某某、徐某,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平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2日19时22分,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川BEEXXX号牌出租车,沿省道205线从平武县龙安镇雕塑方向往东皋村方向行驶途中,行驶至省道205线132Km+310m处(四海香店铺外路段)时,与行人徐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徐某某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李某某立即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处理。经平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徐某某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本院查明
另查明,平武县龙安出租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为川BEEXXX号牌出租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险种,该保险公司按照法律规定对死者家属进行理赔;川BEEXXX号牌出租车的实际车主笪某某赔偿死者家属经济损失共计15万元;被告人李某某赔偿死者家属经济损失8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关于徐某某交通事故死亡赔偿的意向性协议》、《收条》(三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机动车保险一次性定损协议书》,证人笪某某、田某某、熊某某的证言及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平武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2015]第2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四川顺洁机动车司法鉴定所[2015]第583号对川BEEXXX小型轿车的安全技术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平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蔡佳峻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又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