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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1刑初901号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1   阅读:

审理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案  号:(2016)浙0281刑初901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6-08-18

审理经过
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6)9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赵娟、被告人许某、辩护人周苗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1日21时35分许,被告人许某驾驶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临临线由南往北行驶至本市临山镇临浦村浦东二区10号路段处时,与在道路上清扫卫生作业的被害人章某乙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章某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月14日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章某乙系颅脑损伤而死亡。被告人许某肇事后逃逸,后于12日上午主动至本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临山中队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根据余公交认字(2015)第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许某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章某乙不承担本起事故的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许某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98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提取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事件单、“处警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及测试结果单、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交通事故死亡赔偿款预付委托书、收条、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死者及近亲属等情况登记表、尸体处理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余姚市人民医院急诊抢救室病历记录、余姚市人民医院护理记录单、人口信息,证人鲁某、谢某、柯某、陈某、章某甲、蒋某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光盘2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又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许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就上述理由提出对被告人许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许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许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吴卫东

人民陪审员叶厥翔

人民陪审员魏忠坤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代书记员施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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