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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2刑初97号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1   阅读:

审理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鄂0112刑初97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6-08-24

审理经过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武东检刑诉(2016)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案件审理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颜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玲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颜某甲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源源,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王云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XXX支公司(以下简称XXX财保XXX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军雷到庭参加了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石家庄市藁城区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2016年5月17日经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6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鄂A×××××号小型汽车载颜某乙行驶至本市东西湖区107国道新城XXXX路加油站路口处时,遇王某驾驶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冀T×××××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同向在前方停车等候信号灯。因被告人张某驾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致使其所驾轿车前部与冀T×××××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后部左侧发生碰撞,造成颜某乙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而死亡。被告人张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承担次要责任,被害人颜某乙不承担责任。被告人张某主动投案,已赔偿被害人颜某乙家属186,000元(人民币,下同)。

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书证到案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信息、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死亡医学证明书、收条,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法医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具有自首情节,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颜某甲诉称,因本次交通事故致被害人颜某乙受伤后死亡,要求被告人张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XXX运输公司、XXX财保XXX城支公司共同赔偿医疗费187,929.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护理费715元、交通费及住宿费3,779元、丧葬费22,704元、死亡赔偿金541,02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776,697.46元。被告人张某及其车辆保险公司已赔偿196,000元。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人向法庭提交了被害人死亡证明、原告人身份证明、户口本、被害人病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及保险单、医疗费支付凭证、住宿费用凭证等证据材料。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其交通肇事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其尽力赔偿。

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提出,被告人张某认罪悔罪,具有部分赔偿的从轻处罚量刑情节。原告人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数额过高,交通费没有证据支持,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XXX运输公司在开庭之前书面答辩称,冀A×××××号重型半挂车的实际车主为张书计,该车在XXX财保XXX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本案应先由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人赔偿保险金,不足部分由实际车主张书计承担。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XXX财保XXX城支公司辩称,1、冀T×××××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没有保险,作为冀A×××××号重型半挂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人,愿意先在交强险各项分项限额内赔付保险金,再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合同约定承担30%的赔偿责任。2、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不应支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6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鄂A×××××号小型汽车,沿本市东西湖区10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新城XXXXX路加油站路口处时,遇王某驾驶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T×××××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同向在前方停车等候信号灯,因被告人张某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王某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致使鄂A×××××号小型轿车前部与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T×××××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后部左侧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张某及其车上乘员颜某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被害人颜某乙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9月17日死亡。经武汉市东西湖区交通大队认定,在此次事故中,被告人张某承担主要责任,王某承担次要责任,被害人颜某乙不承担责任。被告人张某及其乘客责任险的承保人已共同赔偿被害人家属196,000元。

另查明,王某驾驶的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权人为XXX运输公司,该公司为该车在XXX财保XXX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9月28日0时起至2015年9月27日24时止。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

还查明,被害人颜某乙出生于1954年11月3日,户籍所在地为武汉XXX区XXXX街XXXX西村,属城镇居民。因交通事故受伤先后在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1天,死亡时间为2015年9月17日,遗体火化时间为2015年9月19日,其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金应参照湖北省2016年度公布的城镇居民的有关标准予以计算。被害人颜某乙的抢救医疗费用为183,894元,护理费为715元(11天×6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5元(11天×15元/天)、死亡赔偿金为517,452元[27,051元/年×(19+47÷365)年],丧葬费为22,704元,家属办理丧葬事宜住宿费为3,479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28,709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书证人口基本信息、居民身份证、户口本,证实当事人的主体身份情况,被告人张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被害人颜某乙出生于1954年11月3日,属城镇居民。

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主动投案的情况。

3、车辆信息、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证实鄂A×××××号小型汽车的所有权人为被告人张某,王某驾驶的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权人为XXX运输公司,被告人张某的准驾车型为C1,王某的准驾车型为A2。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交通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主要责任;王某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次要责任;被害人颜某乙无交通违法行为,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

5、保险单,证实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XXX财保XXX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事实及具体责任限额。

6、病历材料、医疗收费收据,证实被害人颜某乙在医院抢救11天的事实,抢救医疗费用为183,894元。

7、死亡医学证明书、尸体检验报告书、火化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提取血液笔录、血液乙醇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害人颜某乙的死亡时间为2015年9月17日,系交通事故致闭合性颅脑损伤导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遗体火化时间为2015年9月19日。被告人张某及王某没有酒后驾驶。

8、收条,证实被告人张某前期已赔偿被害方186,000元。

9、证人王某的证言,2015年9月6日13时05分左右,我驾驶冀A×××××号重型半挂车载货主董某沿107国道从武汉回河北,行驶到东西湖区107国道新城XXX路一个加油站的红绿灯那里,我停车等红灯,突然后面一辆白色小车追了我车子的尾部,小车的司机随后下车了,他副驾驶上的人伤的很重,没有下来,我就连忙报警了。

10、证人董某的证言,其证言与王某的证言基本一致。

11、证人颜某甲的证言,2015年9月6日下午1点多钟,我接到我爸爸颜某乙一个朋友的电话,说我爸爸出了车祸,让我赶到东西湖区人民医院。我到医院后,得知我爸爸当时坐在一个小车的副驾驶室,在东西湖107国道一个加油站旁与前面一个半挂车发生了追尾事故,颅骨受伤严重,当天下午5点左右转到同济医院抢救,后来抢救无效于2015年9月17日死亡。我是独生子,我爷爷奶奶都已经去世了。事故发生后,张某前期给了186,000元,后来他车子的保险公司把乘客险的保险金10,000元也给了我们。

12、被告人张某的供述,2015年9月6日13时左右,我开着自己的鄂A×××××号小型轿车,颜某乙坐副驾驶,沿东西湖区10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到一个加油站旁边时,前方一个冀T×××××号挂车突然停下,我反应不及,直接撞了上去,我和颜某乙都受伤了,颜某乙鼻子流血,坐在副驾驶一动不动的,我就下车后拨打了122和120。9月17日,颜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后,我自己赔偿了被害方186,000元。

13、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T×××××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的右后制动灯无亮光,非在事故中受损,应是挂车尾部信号灯主线路故障所致,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挂车后下部防护装置离地高度大于国家标准,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事故发生时,应是鄂A×××××号小型轿车前部与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T×××××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后部左侧发生撞擦。

1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本市东西湖区107国道新城XXXXX路加油站路口处的事实和现场的基本情况。

关于原告人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法律明确规定精神损失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人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标准过高,本院遵循惯例按15元/天予以计算。关于原告人交通费、住宿费的诉讼请求,原告人虽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支持,但按照生活常识,确有该二项费用发生的事实。原告人的请求数额符合实际需要,本院参照有关标准的规定,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被告人张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能够赔偿原告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颜某乙不承担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本案重大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本院已经依法认定为728,709元。王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其驾驶的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XXX财保XXX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本案首先应由XXX财保XXX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人保险金12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赔偿限额10,000元)。对于原告人经济损失的剩余部分608,709元(728,709元-120,000元),XXX财保XXX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30%的赔偿比例,即182,612.70元(608,709元×30%),鉴于XXX财保XXX城支公司按照次要责任的赔偿比例能够足额赔偿,XXX运输公司无需再对原告人进行赔偿。被告人张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基于自己的犯罪行为应承担70%的赔偿比例,即426,096.30元(608,709元×70%),扣减被告人张某本人及其车辆保险公司已赔偿原告人的196,000元,被告人张某还需赔偿原告人230,096.3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1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颜某甲人民币230,096.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XXX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颜某甲保险金人民币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保险金人民币182,612.70元,共计赔偿人民币302,612.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小克

人民陪审员彭帮武

人民陪审员孙相云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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