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鄂0112刑初301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6-08-18
审理经过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武东检刑诉(2016)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案件审理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张某甲、张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张某甲及原告人胡某、张某甲、张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义,被告人唐某乙及其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朱习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X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武昌XXX大道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XXXX财险武昌XXXX大道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马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27日20时40分左右,被告人唐某乙驾驶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东西湖区XXXXX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武汉市XXXX食用油生产基地门前路段时,因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将由东向西步行横过马路的被害人张某丙撞倒,致被害人张某丙受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而死亡。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唐某乙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被害人张某丙不承担责任。被告人唐某乙主动投案。
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书证交通事故接、处警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提取血液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信息、机动车驾驶证、保险卡、诊断证明、死亡医学证明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法医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乙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具有自首情节,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张某甲、张某乙诉称,因被告人唐某乙的交通肇事行为致被害人张某丙受伤后死亡,要求被告人唐某乙赔偿经济损失680,000元(人民币,下同),其中医疗费29,000元、死亡赔偿金541,020元、丧葬费23,660元、误工费8,000元、交通费5,000元、食宿费6,000元、精神损失赔偿金67,320元,要求XXXX财险武昌XXXX大道营销服务部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承保人,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保险金。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人向法庭提交了被害人死亡证明、原告人身份证明、户口本、被害人病历、医疗费支付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及保险卡等证据材料。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唐某乙对起诉书指控其交通肇事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对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和赔偿数额亦无异议。
被告人唐某乙的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提出,被告人唐某乙认罪悔罪,民事赔偿部分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具有从轻处罚量刑情节,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被告人唐某乙的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向原告人赔付保险金。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XXXX财险武昌XXXX大道营销服务部辩称,1、被告人唐某乙没有交通肇事逃逸情节,被害人横穿马路应承当事故的部分责任,被告人唐某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而非全部责任。2、被害人张某丙的户口类别为农业家庭户,死亡赔偿金不应参照城镇人口的标准进行赔偿;3、精神损失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应不予支持;4、原告人要求的误工费、交通费、食宿费,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支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7日20时40分左右,被告人唐某乙驾驶鄂A×××××号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东西湖区XXXXX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武汉市XXX食用油生产基地门前路段时,遇被害人张某丙由东向西步行横过马路。因被告人唐某乙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其所驾客车前部左侧与被害人张某丙相撞,造成被害人张某丙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1月29日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唐某乙主动打电话报警,后驾车跟随救护车准备前往医院,被人提醒需留在现场后,其将所驾车辆停放于事发地点西侧路边,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后被赶到现场的交警带回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经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交通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唐某乙在此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被害人张某丙不承担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唐某乙系本案肇事车辆鄂A×××××号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权人,其为该车在XXXX财险武昌XXXX大道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均为2015年2月4日0时起至2016年2月3日24时止。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
还查明,被害人张某丙出生于1972年7月15日,系武汉市东西湖区的常住居民,户籍所在地为本市东西湖区XXXX街道办事处XXX墩XXXX号,因交通事故死亡时间为2016年1月29日,遗体火化时间为2016年2月4日,其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金应参照湖北省2016年度公布的城镇居民的有关标准予以计算。被害人张某丙的抢救费用为28,721元,死亡赔偿金为541,020元(27,051元/年×20年),丧葬费为23,660元(47,320元÷12×6),家属在办理丧葬事宜期间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酌定为5,000元,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98,401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唐某乙与原告人胡某、张某甲、张某乙就民事赔偿事宜已达成调解协议,除去保险公司应当赔付的保险金之外,被告人唐某乙另行向原告人赔偿240,000元(已履行),原告人对被告人唐某乙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书证人口基本信息、居民身份证、户口本、证明,证实当事人的主体身份情况,被告人唐某乙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被害人张某丙属城镇居民。
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唐某乙主动投案的情况。
3、车辆信息、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证实本案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为被告人唐某乙,被告人唐某乙具有驾驶机动车的资格,准驾车型为C1。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交通大队认定,被告人唐某乙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事故发生后,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承担全部责任;被害人张某丙无交通违法行为,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
5、保险卡及投保信息,证实本案肇事车辆鄂A×××××号车辆在XXXX财险武昌XXXX大道营销服务部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事实及具体责任限额。
6、病历材料、医疗收费收据,证实被害人张某丙在东西湖区人民医院抢救的事实,抢救医疗费用为28,721元。
7、死亡医学证明书、尸体检验报告书、火化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提取血液笔录、血液乙醇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害人张某丙的死亡时间为2016年1月29日,系交通事故导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遗体火化时间为2016年2月4日。被告人唐某乙没有酒后驾驶。
8、调解协议书、领款单,证实除去保险公司应当赔付的保险金之外,被告人唐某乙已赔偿被害方240,000元,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9、证人谢某的证言,2016年1月27日晚上8点40分左右,我乘坐唐某乙驾驶的鄂A×××××号小型车辆,从东西湖区朝阳路右转上了XXXXX大道,走到金龙鱼油厂的时候,看见一个人横穿马路,我们车子的左保险杠撞到他了,然后我们车子调头停在了他边上,被撞的人躺在地上,我们就打了120和110。救护车来了后,我陪伤者去医院,唐某乙开车跟着救护车走了200多米,我让他在现场等交警处理,他就回去了。
10、证人肖某的证言,我是东西湖区人民医院120救护中心的担架员,2016年1月27日20时左右,在东西湖区XXXXX大道金龙鱼厂门口发生一起交通事故,我们当时把伤者抬到救护车后,肇事司机的女朋友一同上了车去了医院。
11、证人胡某的证言,2016年1月27日19时30分左右,我在东西湖区慈惠街烫头发,我丈夫张某丙在理发店待了一会儿,说出去散散步。到了21时左右,我接到我丈夫哥哥的电话,说张某丙被车撞了,我就赶紧赶到了东西湖区人民医院。张某丙经医院抢救两天无效而死亡。
12、被告人唐某乙的供述,2016年1月27日20时左右,我驾驶鄂A×××××号越野车,女朋友谢某坐副驾驶,从东西湖区朝阳路右转上了XXXXX大道,行驶了几十米之后,看到前面有一个人从我车右边向左边横过马路,对向有一辆大货车开过来,开着远光灯,我没看到行人过去没有,避让不及,我的车左前方保险杠撞到了行人的左腿部,行人就被撞到我左前方的挡风玻璃上面。我赶紧停车下来查看,发现地面上有血,伤者趴在我车辆左前方的地上,我就赶紧打急救电话和报警电话。救护车来了后,我女朋友就和受伤的人一起去了医院,我开车准备跟着救护车走,刚走了一点就被告知说不能离开,要在现场等交警,我就把车子停在了XXXXX大道西侧路边,后来交警赶到现场后把我带到了交警队。
13、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本案肇事车辆鄂A×××××号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事故发生时,鄂A×××××号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前部左侧与行人发生接触。
1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本市东西湖区XXXXX大道武汉市XXX食用油生产基地门前路段的事实和现场的基本情况。
关于原告人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67,320元的诉讼请求,因法律明确规定精神损失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家属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的诉讼请求,原告人虽没有提供充足证据予以支持,但按照生活常识,确有该二项费用发生的事实。原告人的请求数额过高,应以实际需要为限,本院参照有关标准的规定,已酌情认定。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XXXX财险武昌XXXX大道营销服务部提出被害人张某丙的死亡赔偿金应参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的答辩意见,经查,被害人张某丙系武汉市东西湖区的常住居民,属城镇居民,故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被告人唐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乙能够赔偿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取得原告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唐某乙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唐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张某丙不承担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客观公正,被告人唐某乙及被害人家属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XXXX财险武昌XXXX大道营销服务部提出的被告人唐某乙不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唐某乙的犯罪行为造成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本院已经依法认定为598,401元,应当予以赔偿。被告人唐某乙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鄂A×××××号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在XXXX财险武昌XXXX大道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本案首先应由XXXX财险武昌XXXX大道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人保险金12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再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人保险金300,000元。在保险公司应当赔付的保险金之外,被告人唐某乙与原告人就民事赔偿已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该调解协议具有法律效力,故被告人唐某乙个人无需再对原告人进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唐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X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武昌XXX大道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张某甲、张某乙保险金人民币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保险金人民币300,000元,共计赔偿人民币4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小克
人民陪审员陈启芳
人民陪审员胡秋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