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豫1522刑初328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7-09-04
审理经过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7]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德元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适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富强,被告人胡德元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7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胡德元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光山县北向店乡代湾村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窖上村民组弯道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车辆翻入道路右侧沟中,致车辆乘坐人彭某当场死亡,吴某、胡某、范某、何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经光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胡德元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本院查明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胡德元留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到案后,胡德元如实供述了自己交通肇事的犯罪行为。
还查明,胡德元已与各被害人方达成赔偿协议,胡德元赔偿彭某亲属经济损失100000元,赔偿范某经济损失200元,赔偿胡某经济损失1300元,赔偿何某经济损失200元,赔偿吴某医药费15000元,且另分三年赔偿吴某其他损失35000元,胡德元取得上述所有被害人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德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害人、被告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光山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何某、胡某、范某的诊断证明书,中国人民解放军一五四医院对吴某的伤情介绍,光山县公安机关出具的胡德元无犯罪前科的证明、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范某、胡某、何某、吴某等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就民事赔偿部分,有道路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德元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致多人受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德元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引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德元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胡德元赔偿了被害人彭某亲属因该次事故致彭某死亡的经济损失,赔偿了被害人范某、胡某、何某、吴某等人的医药费等其他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或其亲属对胡德元交通肇事行为的谅解,且胡德元系初犯、偶犯,均可酌情对胡德元从轻处罚。故对公诉人认为胡德元的行为构成自首,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系初犯、偶犯等法定或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建议对胡德元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胡德元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据其所在社区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社区亦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胡德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陈梦扬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刘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