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临邑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鲁1424刑初106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7-12-08
审理经过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7)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正凯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敏、书记员吴天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正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6年8月26日6时50分许,被告人李正凯驾驶鲁N×××××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临邑县邢德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临邑县德平镇龙泉寺桥南处,与前方顺行的被害人张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尾部相撞,致使该三轮车失控后又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害人于某2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张某受伤,于某2经抢救无效当日死亡。经认定,李正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于某2、张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归案情况说明、人口信息等书证,证人明某等的证言,被告人李正凯的供述与辩解,临邑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尸体检验鉴定书等鉴定意见,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正凯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正凯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无辩解并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6年8月26日6时50分许,被告人李正凯驾驶鲁N×××××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临邑县邢德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临邑县德平镇龙泉寺桥南处,与前方顺行的被害人张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尾部相撞,致使该三轮车失控后又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害人于某2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张某受伤,于某2经抢救无效当日死亡。经德州临邑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于某2系被暴力撞击造成严重颅脑外伤复合性外伤而死亡。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邑大队认定,李正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于某2、张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正凯让同事明某拨打120和110,并积极协助抢救伤者,经传唤至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临邑大队事故科接受询问,在询问中如实讲述了事故发生的经过,系自首。2016年9月2日,被告人李正凯同被害人于某2的近亲属在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邑大队的主持下达成调解,由李正凯一次性赔偿于某2近亲属检查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60000元整,并于当场全部付清。被害人于某2的近亲属对被告人李正凯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事故发生的详细过程及事故发生后李正凯让明某拨打120和110,其与丈夫积极救助受伤人员的事实。
(2)证人明某的证言证实,李正凯驾驶车辆发生事故,但事故发生时坐后排玩手机,对事故发生的过程没有看到,事故发生后李正凯积极救助伤者并让其拨打120和110的事实。
(3)证人于某1的证言证实,德平二院打电话告诉其父亲于某2发生车祸的事实。
(4)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事故发生前的情况。
2.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详细情况。
3.鉴定意见
(1)德州市临邑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尸体检验鉴定书(德临尸鉴字(2016)第044号)及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死者于某2系被暴力撞击辗轧造成严重颅脑外伤、复合性外伤而死亡。
(2)山东省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证实,事故发生时于某2驾驶的小羚羊电动三轮车事故损失750元。
4.书证
(1)户籍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李正凯的自然人身份,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2)到案说明一份证实,李正凯的到案过程,系自首。
(3)扣押物品清单及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从李正凯处扣押机动车驾驶证壹本,李正凯具有驾驶资格,系鲁N×××××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
(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一份、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一份证实,李正凯的准驾车型为C1,号牌号码为鲁N×××××的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的基本信息,包括机动车所有人为李正凯,有保险等情况。
(5)身份证复印件五份证实,于某2、张某、明某、刘某、于某1的自然人身份。
(6)临邑县人民医院《道路交通事故伤情评估既鉴定书》证实,张某左侧胫骨粉碎性骨折、左侧腓骨骨折、T7、T12椎骨骨折及脑震荡、左侧膝关节脱位等情况。
(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临公交认字[2016]第0160号)证实,李正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于某2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8)临邑县公安局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李正凯未吸毒。
(9)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道路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证实,李正凯方对被害人于某2家属经济赔偿16万元,并得到于某2家属的谅解。
(10)死亡证明、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各一份证实,被害人于某2死亡原因及火化的情况。
(11)酒精测试单一份证实,李正凯未喝酒。
(12)临邑县翟家镇坊子街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户口本复印件证实,被害人于某2家属的情况。
(13)委托书一份证实,于某2的妻子单桂兰全权委托长子于某1代理。
(14)强制措施凭证三份证实,对2016年8月26日在临邑县邢德路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扣留。
(15)退还凭证一份证实,小羚羊牌电动三轮车退还给于某1。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李正凯的供述供认,其驾驶鲁N×××××牌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载妻子刘某、同事明某,沿邢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德平镇龙泉寺桥南处,意图超越前方张某驾驶的沿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白线由南向北行驶的路虎牌电动三轮车时,路虎电动车向左靠车且对面过来一辆大货车,其刹车不及,其车右前部撞击路虎牌电动三轮车后部,致路虎牌电动三轮车撞击前方顺行的于某2驾驶的一辆小羚羊电动三轮车的事实;其在张某、于某2受伤后,让同乘同事明某报警,其与120人员送治伤者的事实;其有驾驶证,驾驶车辆有保险,事发时车速80公里左右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李正凯均无异议,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正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李正凯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正凯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经临邑县司法局调查评估,对被告人李正凯适用社区矫正对其所居住的社区环境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正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郭云云
审判员王清章
人民陪审员宁泽兵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