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光泽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闽0723刑初98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7-12-11
审理经过
光泽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公刑诉(2017)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木根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张某2、傅某、张某1向本院提出附带民事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光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世炜出庭支持公诉,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张某2、傅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由其法定代理人何某代为出庭、被告人施木根及其辩护人吴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7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施木根无证驾驶无牌三轮电动车,由光泽县三中往大陂村方向行驶,穿越道路时与相向行驶的被害人张某3驾驶的“闽H×××××”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某3经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光泽县交警大队认定,施木根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施木根主动到光泽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29359.5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要求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施木根的刑事责任;并依法判令被告人施木根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金人民币299984元、丧葬费30986.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0022.2元、交通费1500元,以上费用合计人民币372492.7元。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施木根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于民事赔偿部分没有异议,同意赔偿,但是因自己经济能力有限,且已经赔偿了原告人人民币75000元,不能一次性赔偿,希望能先赔偿一部分,余款分期偿还。辩护人吴先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施木根案发后具有自首情节,并且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部分损失,请求法院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施木根无证驾驶无牌三轮电动车,由光泽县第三中学往大陂村方向行驶,穿越道路时与被害人张某3驾驶的“闽H×××××”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某3经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光泽县交警大队认定,施木根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施木根向公安机关自首。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5000元。并向光泽县人民法院提供赔偿保证金50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施木根给被害人张某3近亲属造成的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人民币299984元、丧葬费30986.5元、被扶养人抚养费40023.48元、交通费900元,合计人民币371893.98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施木根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施木根实施犯罪行为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驾驶证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施木根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
3、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施木根在事故发生后在事故现场等待民警,于2017年8月4日主动到光泽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受调查。
4、被告人施木根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7年7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施木根无证驾驶无牌三轮电动车,由光泽县第三中学往大陂村方向行驶,穿越道路时与被害人张某3驾驶的“闽H×××××”号二轮摩托车相撞,事故发生后施木根在现场等待民警。
5、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2017年7月13日10时许,光泽县武林路第三中学门口路段施木根驾驶的无牌三轮电动车与张某3驾驶的“闽H×××××”号二轮摩托车相撞,事故造成张某3受伤被送往医院抢救。
6、邵武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实死者张某3符合颅脑损伤死亡。
7、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检验鉴定意见书(南方司法鉴定中心[2017]车检字第1378号)。证实被告人施木根驾驶的无牌三轮电动车属于正三轮轻便摩托车范畴。
8、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检验鉴定意见书(南方司法鉴定中心[2017]车检字第1379号)。证实被告人施木根驾驶的无牌三轮电动车转向性能合格,整车制动性能合格。
9、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检验鉴定意见书(南方司法鉴定中心[2017]车检字第1380号)。证实被害人张某3驾驶的“闽H×××××”号二轮摩托车转向性能合格,整车制动性能合格。
10、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事故车辆行驶速度技术鉴定意见书(南方司法鉴定中心[2017]速鉴字第145号)。证实被害人张某3驾驶的“闽H×××××”号二轮摩托车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为37km/h。
1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光泽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施木根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张某3无责任。
12、视听资料。证实2017年7月13日10时许,光泽县武林路第三中学门口路段施木根驾驶的无牌三轮电动车与张某3驾驶的“闽H×××××”号二轮摩托车相撞,事故发生后施木根将其驾驶的无牌三轮电动车停在路边。
13、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证实施木根于2017年7月17日向张某3的近亲属赔偿了丧葬费人民币29359.5元。
1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了原告身份证明、亲属关系证明、张某3的死亡证明、火化证等证据。
上述证据经过当庭举证、质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被告人施木根实施了交通肇事的行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的交通费人民币1500元,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酌情支持9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木根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三轮电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施木根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及情节,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施木根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木根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三轮电动车,酌情可以从重处罚,但其案发后到公安机关自首、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部分经济损失,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经审前社会调查,调查机关认为施木根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本院综合考量上述情节,决定对被告人施木根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施木根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依法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损失。由于施木根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抚养费、交通费合计人民币371893.98元,扣除施木根已经支付的75000元,施木根还应支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296893.98元。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施木根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施木根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张某2、傅某、张某1赔偿款人民币371893.98元,扣除施木根已经支付的75000元,施木根还应支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296893.98元,该款应在本判决生效后的三个月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张某2、傅某、张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元强
人民陪审员郑梦明
人民陪审员刘玉成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陈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