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上高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赣0923刑初223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7-12-14
审理经过
上高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公诉刑诉[2017]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小科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高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廖萍、被告人侯小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9月4日20时17分许,被告人侯小科驾驶豫E×××××重型仓栅式货车沿石镇线由上高县往新余市方向行驶,途径石镇线214KM+800M处时与被害人晏某1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晏某1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侯小科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经上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侯小科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侯小科已赔偿被害人晏某1亲属经济损失198000元,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小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上高县公安局指挥中心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信息,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赔偿凭证、谅解书,上高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侯小科无犯罪前科记录证明,证人晏某2的证言,被告人侯小科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上高威正司法鉴定中心上威司[2017]病鉴字第20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新余渝州司法鉴定中心渝州司鉴[2017]机鉴(检)884号机动车技术性能检验意见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小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肇事后被告人侯小科留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属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且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侯小科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侯小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余青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袁玥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