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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27刑初101号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1   阅读:

审理法院: 彬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陕0427刑初101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7-12-08

审理经过
彬县人民检察院以彬检公诉刑诉(2017)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鹏进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0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田某某驾驶五征牌三轮汽车,从彬县驶往田家村途中,行至旬麟公路永乐镇王村路口段,与张某某临时停放路上的三轮车相撞,致张某某受伤,两车受损,张某某在送医院途中死亡。经彬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田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公诉机关针对其指控,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田某某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田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适用法律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判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田某某驾驶五征牌三轮汽车,从彬县驶往田家村途中,行至旬麟公路永乐镇王村路口段,与张某某临时停放路上的三轮车相撞,致张某某受伤,两车受损,张某某在送医院途中死亡。事故发生后,田某某即拨打报警电话及急救电话。经陕西省彬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害人张某某系闭合性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经陕西中正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五征牌三轮汽车右侧与无牌照建设牌三轮摩托车左侧接触碰撞。五征牌三轮汽车制动装置齐全,其技术状况正常,该车前部小灯不能有效点亮,其余灯光信号装置齐全,均能有效点亮,其技术状况正常。五征牌三轮汽车事故前的行驶速度约为51km/h。经彬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田某某驾驶机动车辆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车辆,且临时停车未靠路右停放,负事故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田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田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一、书证,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田某某机动车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张某某户口注销证明、田某某人口信息结果查询单;二、证人张某某证言;三、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四、鉴定意见,彬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彬公交认字【2017】第1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陕西中正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2017]车鉴字第3006号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五、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勘察图、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照片。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印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报警、积极抢救被害人,归案后即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予以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且取得了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予以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田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池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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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帅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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