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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法刑一初字第429号交通肇事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1   阅读:

审理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东法刑一初字第429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5-09-29

审理经过
东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一诉(2015)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玉萍、代理检察员卓芝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8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蒙K×××××号北京现代牌轻型普通货车,沿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奥古斯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铜川镇某幼儿园门前时,将醉酒驾驶两轮电动机动车逆行驶入机动车道内摔倒准备站起的被害人高某某碰撞碾压,致高某某当场死亡,王某弃车逃逸。经事故原因分析认定被告人王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高某某无责任。民事已赔偿。据此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全部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8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蒙K×××××号北京现代牌轻型普通货车,沿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奥古斯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铜川镇某幼儿园门前时,将醉酒驾驶两轮电动车逆行驶入机动车道内摔倒准备站起的被害人高某某碰撞碾压,致高某某当场死亡,王某弃车逃逸。东胜区公安分局交通管理大队对事故原因分析认定,被告人王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高某某无责任。次日凌晨2时25分,公安民警将被告人王某抓捕归案。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高某某的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由被告人赔偿被害人高某某的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60000元,并已全部履行,且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并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的基本情况,系成年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主体要件。

(2)侦破经过,证明2015年4月18日21时32分,东胜区交管大队接到报警称当晚21时30分许,在东胜区奥古斯街铜川镇某幼儿园门口发生交通事故,接警后,交警迅速赶往现场,发现被害人已在事故中死亡,被告人王某逃逸。同年4月19日2时45分,交警将被告人王某抓获,归案后,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

(3)被告人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王某肇事时持有有效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B2,肇事车辆在检验有效期内且未达强制报废期,该车的整备质量为1695千克,核定载质量为925千克,总质量为2815千克。

(4)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经交管部门根据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认定,被告人王某应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高某某无责任。

(5)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王某因本案被依法行政拘留十五日。

(6)死亡证明及死亡注销证明,证实被害人高某某2015年4月18日死亡并已销户。

(7)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金协议书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王某赔偿被害人高某某的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60000元,并已得到被害人近亲属谅解。

(8)蒙K×××××号北京现代牌轻型普通货车过磅单及过磅照片,证实案发时该车总质量为4100kg,已经超载。

2、证人证言:

(1)证人雷某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告人王某的女朋友,2015年4月18日晚21时30分许,雷某乘坐被告人王某驾驶的蒙K×××××号北京牌轻型普通货车从东胜区某小区B2区出发,沿该小区门前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铜川镇某幼儿园对面道路时,雷某隐约看到距离车前一米左右的路面上有一个高约50公分的物体,因当时视线不好且车速较快并未看清是什么,直到撞上后,才发现是一辆电动车和一个人,被告人王某在事故发生后又行驶了约100米,将车停下,并下车查看,此时,一辆警车到达现场,被告人王某向北弃车逃逸。雷某下车后看到警察封锁现场,且未看到其他车辆再次碾压被害人。其证言同时证明,被告人王某曾告诉她在驾驶肇事车辆前喝过酒。

(2)证人陈某甲的证言(陈某甲系东胜区公安分局巡特警大队民警),证实其与王某甲于2015年4月18日21时20分许接班后,从东胜区巡防基地出发开始例行巡逻,在行驶至铜川镇某幼儿园门前道路时,看到路面上躺着一个人,陈某甲将警车停至路边,此时,一辆深色汽车从警车与被害人高某某之间驶过,并发出一声异响,但因为该车车身阻挡,并没有看到是压倒了什么物体,之后,二人打开警灯,并向指挥中心报告。

(3)证人王某甲的证言(王某甲系东胜区公安分局巡特警大队民警),证实其与陈某甲于2015年4月18日21时20分许接班后,从东胜区巡防基地出发开始例行巡逻,在行驶至铜川镇某幼儿园门前道路时,看到路面上躺着一个人,二人打开警灯,并向指挥中心报告。然后,二人下车,陈某甲上前查看被害人情况,这时,幼儿园的保安跑出来告诉王某甲停在西侧路口的农用车就是肇事车辆,王某甲看到该车旁边站着一名男子,便向其走去,该男子见状转身向北逃窜,王某甲便拦下一辆私家车追捕,该男子在逃至锦绣森林小区北侧时钻进一片树林,王某甲步行进入树林寻找未果后返回现场,此时,交警和120救护车都已到达现场。

(4)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18日21时30分许,刘某某开出租车将一名乘客送至东胜区某小区B2区后准备返回市区时,途经事发路段时,看到马路中间有一辆电动车倒在路上,旁边有一名女子正在挣扎着要站起来,但因为被电动车压着腿,直到其驶离时还没有站起来,当时还没有发生事故,电动车完好,也没有发现其有受伤的迹象。

(5)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18日21时30分许,陈某乙开车返回东胜区某小区B2区途中在铜川镇某幼儿园门前道路看到一辆电动自行车在道路南侧行驶过程中来回摆动好像出了故障。

(6)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18日21时30分许,杨某某正在铜川镇某幼儿园保安室值班,忽然听到“嗞”的一声,其向马路上一看,一辆农用车在由东向西行驶到西侧路口时停住了,并看到路中央有一个黑色物体,其意识到是该车辆肇事了,之后看到从该车上下来一名男子,此时一辆警车抵达现场,杨某从保安室来到路边,看到一个女人躺在马路上,杨某告诉民警停在西侧路口的农用车就是肇事车辆,农用车司机看到民警后向北逃窜,一名民警追了过去,此时,从农用车的副驾驶座上下来一名女子,并向杨某某询问自己所乘坐的农用车是不是撞到人了。

(7)证人韩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害人高某某的丈夫,还证实了被害人高某某在案发前的行踪。

(8)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18日21时47分,其接到雷某的电话得知其哥哥王某开车肇事了,其随后赶到案发现场,了解情况后返回自己家中,2015年4月19日1时许,交警到其家中了解情况。

(9)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18日19时许,其曾与王某在新月宴会城一起吃饭,吃饭过程中,王某喝了一两左右的白酒,并先走了。21时02分,宋某某离开时看到被害人高某某也从宴会城离开。

(10)证人高某甲的证言,其证言证实2015年4月18日晚上高某甲与被害人高某某在一起吃饭,在吃饭过程中,其看到高某某喝了二两左右白酒,之后高某某又到其他桌与别人继续喝酒。

(11)证人邢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18日晚上邢某某与被害人高某某在一起吃饭,在吃饭过程中,其看到高某某喝了二两左右白酒,之后高某某又到其他桌与别人继续喝酒。

(12)证人裴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蒙K×××××号北京牌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所有人,该车于2012年6月份卖给了王某某,当时没有过户。

3、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及讯问同步视频,证实2015年4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某宴会城参加某民市场商户的聚会,吃饭过程中他喝了一两白酒。当晚21时10分其离开宴会城打车到了某小区B2区附近,之后驾驶蒙K×××××号北京牌轻型普通货车,沿奥古斯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距铜川镇某幼儿园100米处时,他听到咚的一声,然后看到车头下面卡着一辆电动车,并从后视镜看到车后道路中心双黄线南侧的机动车道里躺着一个人,王某将车停下后,从后视镜看到一辆警车停在被害人的南侧,其下车后看到民警向其跑来,因自己在开车前喝酒怕被处罚,王某向北逃窜,并躲进一片树林,在树林里待了2至3个小时后,王某步行前往位于某小区A1区的弟弟王某某家,准备与其弟商量如何处理事故,2015年4月19日2时20分许,在王某某家中被告人王某被民警抓获。

4、鉴定意见:

(1)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东)公(刑)鉴(尸检)字(2015)19号鉴定文书,证实被害人高某某系因交通事故形成蛛网膜下腔出血、肝肾破裂、多发骨折等损伤致创伤性休克而死亡。

(2)乙醇检验报告,证实抓获时,被告人王某的血液酒精含量未达饮酒标准;案发时,被害人高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235.03mg/100ml,属醉酒状态。

(3)陕西延安安全信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高某某所骑乘的电动车系机动车;案发时被告人王某所驾驶的蒙K×××××号北京牌轻型普通货车的行驶速度为49~54km/h;案发时,被害人所骑乘的电动车处于静止左侧倒地状态,倒地前未发现与其他车辆接触的痕迹;未发现被害人高某某被第三方车辆碾压痕迹。

5、勘验、检查笔录:

(1)道路交通事故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事故发生后现场情况。

(2)车体痕迹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蒙K×××××号北京现代牌轻型普通货车的前保险杠、前面罩、车体水箱因撞击变形、破损。被害人高某某案发时所骑乘的电动车右前侧护壳、左后侧护壳,左侧护杠磨损变形,前仪表盘受损,后储物箱破裂,右前侧护罩断裂,右侧护杠磨损变形,脚踏板下护罩磨损,电动车支架变形。右后支架支点平面因撞击凹回。

6、视听资料,证实了案发附近路段车辆通行情况,以及被告人肇事后该车行驶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证据间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在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王某的具体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认罪及悔罪表现,适用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被告人王某适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10月10日起至2018年10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汪洋

代理审判员温暖

人民陪审员孙玉霞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刘琛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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