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台江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台刑初字第48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5-09-18
审理经过
台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江县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蒙继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台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5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贵HB3887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台盘乡生态移民大道由台盘往凯里方向行驶,行驶至台盘乡生态移民大道与沪瑞线1879KM+30M交叉路口处右转弯时,未降低行驶速度,冲出公路外坠落路砍下,造成驾驶人杨某某受伤,乘车人张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台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事故进行认定,被告人杨某某的过错行为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其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和解协议并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部分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受理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杨某某的户籍信息,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及呼气式酒精检测现场图片,司法鉴定报告书及提起血液照片,道路交通事故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尸体检验照片及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检测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潘某某、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交通事故刑事谅解书、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致使其驾驶的贵HB3887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翻车造成被害人张某某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杨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悔罪表现,且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和解协议并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部分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社会调查,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具备矫正帮教条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综合全案,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为了依法打击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万胜远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杨光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