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上高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赣0923刑初44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审理经过
上高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公诉刑诉[2017]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文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晏庆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文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9日14时23分许,被告人李文章驾驶赣K×××××二轮摩托车,从分宜县往上高县田心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上高县田心镇南江村路段时,因操作不当与路边树木发生碰撞后翻车,造成摩托车后座的被害人钟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一起重大交通事故。经上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文章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相关书证,物证,被告人李文章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张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文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有关交通肇事罪的规定。被告人李文章属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文章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当庭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9日14时23分许,被告人李文章驾驶赣K×××××二轮摩托车,从分宜县往上高县田心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上高县田心镇南江村路段时,因操作不当与路边树木发生碰撞后翻车,造成李文章自己受伤住院,摩托车后座的被害人钟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一起重大交通事故。后经上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文章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文章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9月9日13时左右,我在钟某家里吃完中饭,两个人就骑摩托车到上高县田心镇,具体到了什么地方不清楚,不知道怎么摩托车就翻了,只知道后来到了医院,钟某就死了。
2、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李文章被钟某叫去商量买牛,11点50分从家里出发去钟某家吃饭,吃完饭他们就准备去买牛。他们玩的比较好,是合伙做生意的。
3、新余渝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赣K×××××号车保险杠右侧及前轮制动手柄损坏与事故现场树木损坏碰撞可形成,左后踏脚板见摩擦痕,系该车倒地后与地面摩擦接触形成;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实了受害人系车祸死亡;新余渝州司法鉴定中心机动车性能鉴定意见,证实了肇事车辆的安全性能符合标准。
4、现场勘验笔录、交通事故照片及现场图,证实了事故现场情况、以及被告人在现场等候处理。
5、交通事故报告书,上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6、人口信息全项查询及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文章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且无前科。
7、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李文章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且已赔偿经济损失150000元,得到谅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文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文章肇事后留在现场,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150000元,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二)、(三)、(四)项、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文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晏勇强
人民陪审员:况小平
人民陪审员:毛军花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朱雯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