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和龙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8)吉2406刑初49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8-03-29
审理经过
和龙市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3月22日以和检刑检刑诉[2018]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1犯交通肇事罪,于同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和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剑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和龙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月2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1驾驶黑色奇瑞牌小型轿车搭载被害人徐某从吉林省延吉市出发向和龙市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G334国道67公里加150米处时,因被告人李某1操作不当,致使车辆驶离路面撞击路口标注桩后,坠入道路北侧沟渠内撞击树木起火,造成被害人徐某当场死亡、车辆毁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徐某系创伤性休克死亡。经认定,被告人李某1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徐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1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和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身份证明,到案经过,无犯罪记录证明,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死亡赔偿谅解协议书,收条,公路赔偿协议书,被害人家属情况说明,照片说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证人温某、李某2、赵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1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1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1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鉴于被告人李某1主动投案,并如实交代其罪行,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得到被害人谅解,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1的犯罪事实和情节,认为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和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对被告人李某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许海莲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金红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