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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0902刑初122号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1   阅读:

审理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8)鲁0902刑初122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8-03-28

审理经过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泰山检公刑诉[2018]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燕,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2月11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鲁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博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泰新路口北侧时,与由东向西步行横过道路的程某相撞,致程某受伤经抢救无效后死亡。张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本院查明
另查明,在本案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主动拨打120急救电话,陪同被害人前往医院救治,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时,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程某的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张某赔偿被害人程某的亲属各项经济损失223600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张某予以谅解,建议司法机关对张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事件单、受案登记表、110报警求助情况登记表;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宿迁子渊司法鉴定所[2017]法病鉴字第186号鉴定意见书;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2017】交鉴D字第23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泰公交认字[2017]00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刑事科学技术照片;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被告人张某在公安机关的额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案发后主动拨打急救电话并陪同被害人前往医院救治,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应属自首,同时鉴于其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王海峰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孙营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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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帅律师
专长:交通事故、伤残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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