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鄂0112刑初196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故意伤害罪
裁判日期: 2016-10-19
审理经过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武东检刑诉(2016)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案件审理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王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玲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王某1,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2016年7月15日经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30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湖北省汉川市分水镇XXXXX村一组,因鳝鱼笼子被盗一事,与同村村民朱某1及其妻子被害人陈某2(残疾人)发生口角、打斗。被告人朱某某将被害人陈某2推倒在地,致被害人陈某2左股骨颈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6月15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被告人朱某某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2015年10月29日晚7时许,被告人朱某某无证驾驶未依法登记的两轮摩托车(悬挂鄂K×××××号牌),沿本市东西湖区武川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XXXXX还建楼路段时,将横过马路的被害人王某2撞到,路人向公安机关报警后,被告人朱某某将被害人王某2送往医院救治,公安民警随后赶至医院找到被告人朱某某。被害人王某2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朱某某在此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被害人王某2在此事故中不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
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书证到案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被害人病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资格及车辆信息查询说明、死亡医学证明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尸体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监控截图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已分别构成故意伤害罪、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朱某某交通肇事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王某1诉称,因本次交通事故致被害人王某2死亡,要求被告人朱某某赔偿死亡赔偿金513,969元(人民币,下同)、丧葬费23,66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000元、误工费1,000元,共计541,629元。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人向法庭提交了被害人死亡证明、原告人身份证明、户口本、被害人病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材料。
被告人朱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交通肇事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自愿认罪,但辩称自己具有摩托车驾驶证;就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朱某某表示没有赔偿能力,其认为原告人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原告人的经济损失。
针对故意伤害罪的指控,被告人朱某某辩称,他没有将被害人陈某2推倒在地,被害人陈某2的伤不是他造成的,他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0日上午,被告人朱某某在湖北省汉川市分水镇XXXXX村因琐事与同村村民朱某1、陈某2夫妇发生争执,被告人朱某某将被害人陈某2推到在地,致被害人陈某2轻伤。被告人朱某某因此案被汉川警方取保候审期间,又于2015年10月29日晚,无证驾驶未依法登记的两轮摩托车在本市东西湖区武川公路XXXXX还建楼路段将行人王某2撞倒致死,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具体事实如下:
一、故意伤害
2015年5月30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湖北省汉川市分水镇XXXXX村一组,因自己捕鳝鱼的笼子被盗一事与同村村民朱某1、陈某2(左上肢缺失,肢体残疾)夫妇发生口角、打斗,被告人朱某某将被害人陈某2推倒在地,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2主要损害为左股骨颈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6月15日,被告人朱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汉川市公安局分水水陆派出所接受调查,当日被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朱某某的身份情况,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2、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实本案案发后,2015年5月30日下午,民警找朱某某做了询问笔录,后来找被害人、证人进一步调查取证,于2015年6月15日电话通知被告人朱某某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于当日将其刑事拘留。
3、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朱某某于2015年6月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的事实。
4、病历材料及诊断证明书,证实2015年5月30日至2015年6月20日,被害人陈某2在汉川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被害人陈某2向医生口述其被人推倒摔伤左侧髋部,其受伤情况被诊断为左侧股骨颈骨折。
5、被害人陈某2的照片及残疾人证,证实被害人陈某2左上肢残疾的事实。
6、证人朱某2(被告人朱某某的父亲)的证言,2015年5月30日早上6点多钟,我在朱某1的房屋前面看见朱某1和陈某2夫妻俩拦住我儿子朱某某在扯皮,我看见陈某2打了朱某某一嘴巴,朱某某推了陈某2一下,陈某2就倒在路边厕所处。
7、证人朱某1(被害人陈某2的丈夫)的证言,2015年5月30日早上6时许,朱某某的“地笼”不见了,他就在我家附近谩骂,怀疑是我取了他的“地笼”,我不准他骂,他偏要骂,我俩发生争吵。后来我老婆陈某2与朱某某发生冲突,我老婆就倒在地上,我估计是朱某某推的,因为当时朱某某的父亲朱某2和我相互拉着,现场没有别的人了。
8、证人陈某1(被害人陈某2儿媳)的证言,2015年5月30日早上6点多钟,我在家里二楼听见朱某某在我家旁边骂骂咧咧,后来我看见朱某某和朱某1、陈某2争吵起来,朱某某打了我婆婆陈某2,陈某2就倒在地上了,后来陈某2说她的“胯子”疼。
9、被害人陈某2的陈述,2015年5月30日早上6点多钟,朱某某在我家附近的池塘里取“地笼”,发现“地笼”不见了两个,我爱人朱某1正好在附近栽芋头,朱某某就问朱某1有没有拿他的地笼,朱某1说没有。朱某某就在附近乱骂,后来朱某1就叫朱某某的父亲评理,朱某某就闹腾起来,朝朱某1的面部左眼角打了一拳,并乱骂。我就上前制止,他还是说要骂,我气不过就扇了他一耳光,但没有扇到,他就把我推了一下,我就倒在地上。后来医院诊断我倒地造成左侧股骨胫骨骨折。我是残疾人,左胳膊以前被机器所伤,已截肢。
10、被告人朱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2015年5月30日早上6时许,我在本村一条水沟取“地笼”收鳝鱼,后发现不见了两个“地笼”,我就问朱某1有没有看见有人取我的“地笼”,朱某1回答说没有看见。我就骂了几句偷“笼子”的,朱某1就说“你是不是骂我偷笼子”,我就说我是骂那个偷笼子的。后来朱某1就用右手朝我左脸部打了一拳,我就随手用一个塑料桶朝他一甩,吓了他一下。后来我又返回原地取鳝鱼笼子,在回家路上又遇见朱某1和他老婆,他老婆就说我早上不该骂偷笼子的人,我就又骂了一句偷笼子的,朱某1的老婆就扇了我一耳光,朱某1过来打我的脸部,他老婆被我一推就倒在地上了。
11、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受汉川市公安局分水水陆派出所的委托,汉川汉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陈某2主要损害为左股骨颈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二、交通肇事
2015年10月29日晚7时许,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人朱某某驾驶未依法登记的两轮摩托车(悬挂鄂K×××××号牌),沿本市东西湖区武川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XXXXX还建楼路段时,将横过马路的被害人王某2撞倒。事故发生后,在路人向公安机关报警后,被告人朱某某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救治,公安民警随后在医院找到被告人朱某某。被害人王某2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交通大队认定,被告人朱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依法登记且使用其他机动车号牌的两轮普通摩托车,事故发生后,未保护现场,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在此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被害人王某2无交通违法行为,在此事故中不承担责任。
另查明,被害人王某2出生于1954年9月19日,户籍所在地为武汉市硚口区XXXXX路XXX号,属城镇居民。因交通事故导致严重颅脑损伤于2015年10月29日死亡,遗体火化时间为2015年11月8日,其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应参照湖北省2016年度公布的城镇居民的有关标准予以计算。被害人王某2的死亡赔偿金为510,993元[27,051元/年×(18+325÷365)年],丧葬费为23,660元,家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住宿费酌定为1,000元,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误工费酌定为2,000元,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38,653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书证居民身份证、户口本、证明,证实当事人的主体身份情况,被告人朱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被害人王某2出生于1954年9月19日,属城镇居民。
2、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10月29日19时15分,公安机关接到报案,称在本市东西湖区武川公路朝阳物流附近路段发生一起交通事故,事故双方当事人在东西湖区人民医院接受治疗。民警赶赴现场后未发现肇事者,随后赶至东西湖区人民医院急诊室找到双方当事人,被害人王某2在抢救,身上亦有伤的被告人朱某某在旁边等候。民警遂让被告人朱某某先去医院治疗,被害人王某2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15年11月2日,东西湖区交通大队传唤被告人朱某某到交警队接受调查,次日以涉嫌交通肇事罪将其刑事拘留。
3、车辆、驾驶资格查询情况说明、车辆信息,证实经办案交警在公安网上查询,确认被告人朱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车架号LF3PC9093D020518,发动机号157FMI20746244)未依法登记,被告人朱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鄂K×××××号摩托车登记的所有权人为李平,登记的车型为力之星LZX110-16,被告人朱某某肇事摩托车上悬挂的车牌系其他机动车号牌。
4、死亡医学证明书、尸体检验报告书、火化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提取血液笔录、血液乙醇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害人王某2的死亡时间为2015年10月29日,系因交通事故导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遗体火化时间为2015年11月8日。被告人朱某某没有酒后驾驶。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交通大队认定,被告人朱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依法登记且使用其他机动车号牌的两轮普通摩托车,事故发生后,未保护现场,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承担全部责任;被害人王某2无交通违法行为,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
6、证人李某的证言,2015年10月29日晚19时11分,我骑电动车路过朝阳路还建楼路段时,我看到一个人倒在地上头上在流血,还有一辆摩托车也倒在地上,我就马上报了警。当时有个人在旁边晃悠,脸上也有血,好像是撞晕了,我问他是怎么回事,他说他骑摩托车撞到了人,他还问我报了警没有,我说报了,他就没说什么了。
7、证人荣某的证言,2015年6、7月份,我卖给朱某某一辆力帆125型蓝色两轮摩托车,车牌是别人丢在我这里的,我就把牌照给了朱某某,他挂在了摩托车上。
8、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2015年10月29日19时30分许,我驾驶一辆两轮摩托车从武昌文化路上三环,在三环上大概行驶了一个半小时之后我从长丰桥出口下来,进入武川公路,行驶到一个还建楼路段的时候,我看慢车道上的电动车比较多,我就变道到行车道上行驶,有一个行人从我的右边向左边横穿马路,这个时候我们双方距离大概有6-7米的距离,我看到他的时候他还在慢车道上站着,我按了喇叭,并且踩了刹车减速,我看他站着不动我就继续正常行驶,可是不知道为什么他也开始行走,我赶紧刹车,我的车灯撞到他的左胳膊,把他撞倒了,我也连人带车倒在地上。我赶紧打了120,路边的行人帮忙打了110,我见救护车没有赶到,我准备拦的士送伤者去医院,但没有的士过来,我就拦了一辆电动三轮车送伤者去了医院,在医院的时候警察来了,我又到了交警队,后来去了医院给自己治疗。我的摩托车是2015年7月份找修摩托车的荣某买的,牌照也是他给我的,这个车没有在公安机关登记。
9、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悬挂“鄂K×××××”号力帆牌两轮摩托车属于机动车,其转向系、制动系符合安全技术条件,前大灯在事故中受损,左前转向灯在事故中脱落,其余灯光齐全完好。事故发生时,悬挂“鄂K×××××”号力帆牌两轮摩托车前部左侧与行人发生接触,交通事故现场散落的棕色透明塑料碎片系悬挂“鄂K×××××”号力帆牌两轮摩托车所遗留。
10、监控截图,证实2015年10月29日20时16分许,被告人朱某某在东西湖区人民医院急诊室参与抢救伤者的事实。
1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本市东西湖区武川公路XXXXX安康还建楼小区路段的事实和现场的基本情况。民警在现场找到了证人李某,扣留了“鄂K×××××”号两轮摩托车,提取了痕迹物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因琐事与人发生争执,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未依法登记且使用其他机动车号牌的机动车上路,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针对被告人朱某某提出其没有将被害人陈某2推倒致伤,自己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解,经查,被告人朱某某曾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将被害人陈某2推倒在地的事实,该供述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相吻合,证人中即有被告人朱某某的父亲朱某2,朱某2亦证实被告人朱某某将被害人陈某2推倒在地,故被告人朱某某的辩解与客观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针对被告人朱某某提出自己具有摩托车驾驶证的辩解,经查,公安机关经查询已出具驾驶资格情况说明,已确认被告人朱某某没有机动车驾驶资格,被告人朱某某的该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朱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朱某某故意伤害犯罪中,犯罪对象系残疾人,酌情从重处罚;案件因邻里琐事纠纷而起,被害人对矛盾的激化负有责任,可以酌情对被告人朱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交通肇事以后,为抢救被害人而离开现场,后一直在医院等候,属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关于原告人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原告人虽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支持,但按照生活常识,确有该三项费用发生的事实。原告人的请求数额符合实际需要,本院参照有关标准的规定,予以支持。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朱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王某2不承担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本案重大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本院已经依法认定为538,653元。被告人朱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基于自己的犯罪行为给原告人造成的该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2018年11月1日止。)
二、被告人朱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王某1人民币538,65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小克
人民陪审员马爱国
人民陪审员胡秋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