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辽0281刑初105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6-02-23
审理经过
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以瓦检公诉刑诉(2016)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初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烨飞、代理检察员阎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5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初某某驾驶辽BWXVXX号小型面包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瓦房店市台镇潘屯村路段时,与行人韩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韩某某死亡,在本起事故中,初某某负全部责任,韩某某无事故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初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初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初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交通肇事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5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初某某驾驶辽BWXVXX号小型面包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瓦小线瓦房店市台镇潘屯村路段时,与行人韩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韩某某死亡。在本起事故中,被告人初某某负全部责任,被害人韩某某无责任。
另查,肇事后,被告人初某某电话报警,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
再查,案发后,被告人初某某与被害人韩某某亲属自行和解达成协议:除保险理赔款外,被告人初某某再额外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韩某某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2万元;被害人韩某某亲属谅解被告人初某某的行为。
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于某甲、刘某某、于某乙证言,被告人初某某供述与辩解,人口信息,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信息查询单,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收条,收据,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血液乙醇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死亡证明书,委托书,亲属关系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初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初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初某某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初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予以从轻处罚。依法对被告人初某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初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于黎娜
代理审判员张丽
代理审判员韩懿卓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宋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