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浙1022刑初33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6-01-28
审理经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6)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珍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梅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3日上午,被告人梅某甲明知浙10.51211号大中型拖拉机已达到报废年限、有安全隐患且超载(核载质量1000千克,实载1675千克)的情况下,仍将该拖拉机从三门县亭旁镇开往板沸村方向。10时许,行至三门县亭旁镇狮白线2KM+260M路段时,与当时站在路上的苗某及停在路边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苗某当场死亡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三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梅某甲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苗某无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梅某甲在明知他人报案的情况下仍在事故现场等候。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梅某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梅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梅某乙、包小伟、王某的证言,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警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光盘,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拖拉机档案、车辆过磅记录单,物证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家庭情况证明,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谅解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梅某甲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梅某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梅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因此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梅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陈啸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代书记员章彩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