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辽0104刑初144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6-04-08
审理经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大检刑诉(2016)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那某某及其辩护人卞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0日15时10分许,被告人那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辽ax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沈阳市大东区榆林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大洼村附近向东转弯时,与由南向北骑行二轮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杨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杨某某重度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10月3日死亡。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那某某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杨某某无责任。
被告人那某某肇事后拨打报警和急救电话,并在现场被带至公安机关。
案件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调解,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那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共计人民币320000元,其中包括被告人那某某投保于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付的数额及被告人那某某已经垫付的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那某某及其辩护人卞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抓捕经过、报警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交通事故现场照片、死亡证明、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查询记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证人张某某证言;鉴定意见:沈阳市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尸表检验记录及照片;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及被告人那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那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那某某在发生交通肇事后,拨打报警电话并在案发现场等候,应认定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那某某是初犯并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故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那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那某某
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司法局社区矫正管理部门报到,依法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巨涛
审判员张莉
人民陪审员姜萍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美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