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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刑初字第14号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1   阅读:

审理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3)永刑初字第14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3-01-11

审理经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永检刑诉字(2012)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更顺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旭,被告人聂更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5月27日8时45分,被告人聂更顺驾驶×××号轿车,沿永吉县岔路河镇至金家乡水泥路向金家乡方向行驶,行驶至金家乡任家村六社路口时与刘忠启驾驶的红色亚尼科牌电瓶车相撞,刘忠启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尸体检验鉴定:死者刘忠启交通肇事后造成头胸部外伤,右额骨和右眼眶外侧壁骨折,颅内血肿,右额顶硬膜下血肿,颅内多发性脑挫裂伤,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交通事故认定:1、聂更顺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刘忠启本起事故无责任。被告人聂更顺肇事后逃逸,于当日投案。并认为,被告人聂更顺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7日8时45分,被告人聂更顺驾驶×××号轿车,沿永吉县岔路河镇至金家乡水泥路行驶,行驶至金家乡任家村六社路口时与刘忠启驾驶的红色亚尼科牌电瓶车相撞。当地村民郑某某听见咣当”一声,看见刘忠启倒地,被告人聂更顺下车看见一人趴在地上,驾车逃离现场。刘忠启被其家人送往医院救治,经医院抢救,于当日下午1时死亡。经尸体检验鉴定:死者刘忠启交通肇事后造成头胸部外伤,右额骨和右眼眶外侧壁骨折,颅内血肿,右额顶硬膜下血肿,颅内多发性脑挫裂伤,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交通事故认定:聂更顺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忠启本起事故无责任。当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聂更顺到永吉县公路河镇交通队投案。

另查明,2012年6月12日,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亲属双方自行和解,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1万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聂更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抓捕经过、驾驶证及行驶证、永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收据,证人刘某某、郑某某的证言,永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永吉县)尸鉴字[2012]033号鉴定文书及照片、吉林鸣正司法鉴定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草图及肇事车辆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更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系肇事后逃逸。被告人聂更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能够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聂更顺确有悔罪表现,符合社区矫正条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聂更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香兰

人民陪审员匡佰华

人民陪审员吴海英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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