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鲁0902刑初97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6-03-16
审理经过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泰山检公刑诉(2016)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娟,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3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宋某某驾驶鲁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泰安市邱家店镇燕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石碑村路口时,与韦某某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韦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韦某某符合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经事故认定,被告人宋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本院查明
另查明,本案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及时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后宋某某与被害人韦某某的亲属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宋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韦某某的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2.2万元,该款已赔偿支付完毕。被害人韦某某的亲属对宋某某表示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110报警求助情况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泰公交尸鉴字(2015)09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泰公交化鉴(2015)0646号物证检验报告、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2015)交鉴字第2168号鉴定意见书、泰公交认字(2015)第0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刑事科学技术照片、视听资料;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某案发后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同时鉴于其能够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王海峰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晓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