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3)甬慈刑初字第1054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3-06-20
审理经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3)7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向冬华、被告人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4月13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孟某驾驶浙B×××××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系宁波市江东圣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沿慈溪市胜新线东侧辅道自北往南逆向行驶至北三环叉口往北50米(慈溪市白沙路街道)处时,与相对方向由戚某驾驶的“绿佳”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戚某倒地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同日死亡、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戚某系胸部外伤、胸腔内出血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孟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戚某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孟某主动报警,积极抢救伤员,在事故现场向民警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孟某及肇事车辆登记车主已共同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53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胡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车辆信息、车辆挂靠协议书、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疾病证明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死亡赔偿款预付委托书、事故预付款委托凭证、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居民身份证重号错号证明、接警单、到案经过及被告人孟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孟某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孟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孟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潘效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施燕君(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