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金婺刑初字第697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4-08-11
审理经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4)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益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2日,被告人胡某无证驾驶无号牌、前轮制动不符合产品技术要求的电动二轮轻便摩托车沿315省道机动车道由龙游方向往金华罗埠方向行驶。当日06时48分许,当其行驶至315省道17KM+500M金华市婺城区洋埠镇综合市场路段时,与推行自行车横穿道路的行人胡汝祥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胡汝祥受伤经金华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4月1日,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认定,胡汝祥系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2014年5月6日,经金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胡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依法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及时发现前方行人动态,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胡汝祥推行自行车横过道路时,未看清来往车辆,未确保安全,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胡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14年5月6日,被告人胡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胡某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175000元,现已履行完毕,被告人胡某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胡某的供述与辩解,视频光盘,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责任公开认定会议记录,鉴定报告,死亡证明书,尸体处理通知书,交通事故死亡赔偿款预付委托书,领条,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接警单,自首情节证明,归案经过,身份信息,家庭情况说明,工资证明,出院记录,借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鉴于以上情节及被告人胡某家庭困难、肇事车辆有别于一般机动车,故对被告人胡某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娜人民陪审员陈利红人民陪审员沈小如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代书记员郑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