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灵刑初字第00310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4-07-22
审理经过
灵璧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4)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月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5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小型轿车沿省道303线自西向东行驶,与正在由北向南横穿道路的被害人庞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庞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车辆离开现场。经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5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小型轿车沿省道303线自西向东行驶与由北向南横穿道路的被害人庞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庞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车辆离开现场。经灵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庞某某无责任。
案发当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驾驶车辆返回到案发现场向处警民警投案。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庞某某的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庞某某的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365000元,被害人庞某某近亲属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证人田某某、柯某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视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庞某某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庞某某近亲属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卓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代雅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