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绍诸刑初字第244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4-03-14
审理经过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4)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梦迪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10月13日,被告人章志平驾驶其载物质量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浙D×××××号中型普通货车,从浙江省上虞市驶往义乌市方向,5时55分许,途径诸安线11KM300M诸暨市牌头镇王劳军村地方时,行经设有注意行人警告标志的路段,未减速行驶,未随时注意路面行人动态,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与正在人行横道上行走的被害人许可琴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许可琴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及车某、道路设施损毁的道路交通事故。
案发后,被告人章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且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又与被害人许可琴家属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经诸暨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死者许可琴系车祸致颅脑损伤、左血气胸死亡。
本院查明
经诸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事故的责任认定,被告人章某对本起事故负全部责任,许可琴无责任。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交通事故死亡赔偿款预付委托书、浙江省预收款票据、扣押物品发还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案件信息列表、受案登记表、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投保单、酒精测试单、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事故车某损失清单、现场照片、轴载检测单、证明、死亡法医学证明书、殡葬证、火化证明书、报警情况说明、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移交清单、户籍信息、查获经过、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告人章某的供述和辩解、浙江方正校准有限公司交通事故车某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察笔录、现场照片及说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章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犯罪后能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对被告人章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交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章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章某已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章某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十月十三日起至二0一四年九月一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钱跃
代理审判员王知礼
人民陪审员石璐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杨蓓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