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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余刑初字第1100号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1   阅读:

审理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甬余刑初字第1100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4-08-08

审理经过
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4)1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故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顾埕铖、被告人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6月14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成某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沿余姚大道由南往北超速行驶至4KM+400M(余姚市阳明街道路段)处时,与由东往西横过道路的由被害人韩某驾驶的未登记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韩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下午死亡及两车损某根据余公交认字(2014)第0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成某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韩某应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成某主动报警,积极抢救伤员,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肇事经过。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疏忽大意,因而发生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成某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6月14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成某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沿余姚大道由南往北超速行驶至4KM+400M(余姚市阳明街道路段)处时,与由东往西横过道路的由被害人韩某驾驶的未登记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韩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下午死亡及两车损某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成某主动报警,积极抢救伤员,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根据余公交认字(2014)第0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成某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韩某应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成某已支付赔偿款人民币8万元。

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成某已与被害人韩某近亲属达成和解协某赔偿被害人韩某近亲属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86万元,取得了被害人韩某近亲属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事件单,证实2014年6月14日10时30分许,余姚市公安局指挥中心接到被告人成某电话报警,在余姚大道方桥石卜坎路口发生轿车与电瓶车相撞的交通事故的事实。

2.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成某持有C1驾驶证以及浙B×××××号小型轿车系被告人成某所有的事实。

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证实2014年6月14日,交警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制作草图以及对肇事车辆、伤员进行拍照固定的事实。

4.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证实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被告人成某酒精含量为0mg/100ml的事实。

5.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交警依法扣留被告人成某所有的浙B×××××号小型轿车及行驶证、驾驶证的事实。

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余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成某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韩某应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的事实。

7.交通事故死亡赔偿款预付委托书,证实2014年6月16日,被告人成某妻子委托余姚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预付赔偿款人民币8万元的事实。

8.视频资料说明,证实交警根据浙B×××××号小型轿车车载视频监控,推算出2014年6月14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成某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在余姚大道4KM+400M处超速行驶的事实。

9.刑事和解协议书,证实被告人成某已与被害人韩某近亲属达成和解协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86万元,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谅解的事实。

10.收条,证实被害人韩某近亲属收到被告人成某赔偿款人民币86万元的事实。

11.“查获经过”,证实2014年6月14日,交警将在现场等候处理的被告人成某带到余姚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进行询问,被告人成某如实供述肇事经过的事实。

12.身份信息,证实被告人成某、被害人韩某等身份信息情况的事实。

13.证人张某证言,证实2014年6月14日11时左右,其在家接电话后赶到余姚市人民医院,看到其妻子韩某伤势很严重,不会说话,当天下午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

14.尸体检验意见书,证实经余姚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害人韩某左顶部见头皮创,面部多处裂创,左锁骨骨折,左侧肋骨折伴左侧血气胸,骨盆骨折,右小腿裂创伴右胫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符合复合伤死亡的事实。

15.机动车司法鉴定事务所司法鉴定书,证实经宁波市交通科学技术研究所机动车司法鉴定事务所鉴定,浙B×××××号小型轿车制动系、转向系正常的事实。

1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实2014年6月14日,交警对余姚大道4KM+400M(余姚市阳明街道路段)的事故现场进行勘验检查并制作笔录的事实。

17.交通事故现场监控光盘,证实被告人成某驾驶的浙B×××××号小型轿车车载视频完整记录案发经过的事实。

18.被告人成某对上述事实作了如实供述。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疏忽大意,因而发生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成某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谅解,依法可以对被告人从宽处罚。鉴于被告人成某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毛瞻远

人民陪审员黄永明

人民陪审员叶厥翔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代书记员陆世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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