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3)绍诸刑初字第1199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3-12-06
审理经过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3)10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6日立案。诉讼中,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要求被告人陈某甲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锋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宣某甲、宣某乙的委托代理人何云明,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10日13时多,被告人陈某甲无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正三轮摩托车,未按规定载被害人楼某乙及陈某辛,从诸暨市赵家镇新绛霞村护家洞自然村驶往东和乡方向。途经新绛霞村护家洞自然村地方,与被害人宣某己无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宣某己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害人楼某乙受伤和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被告人陈某甲离开现场。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被告人陈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宣某甲、宣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陈某甲赔偿因宣某己死亡造成的医疗费27261.24元、护理费109.83元、死亡赔偿金691000元、丧葬费20043.5元、交通费300元,合计人民币738714.57元。同时提供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证明,被害人宣某己的住院病历、医疗费用发票、费用某、基本养老金核准表等证据。
被告人陈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均未提出异议。在庭审中供述其愿意赔偿被害人家属适当的经济损失,但目前因家庭经济困难无力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甲无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正三轮摩托车,未按规定载被害人楼某乙及陈某辛,从诸暨市赵家镇新绛霞村护家洞自然村驶往东和乡方向,途经新绛霞村护家洞自然村地方,因在没有交通信号设施的道路上行驶,未随时注意道路上其他车辆行驶情况,与左侧路外右转弯驶入道路的被害人宣某己无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宣某己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害人楼某乙受伤和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离开现场,于当天傍晚到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受调查。
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于2013年2月10日19时42分对被告人陈某甲进行呼气酒精测试,乙醇含量为0mg/ml。经绍兴市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害人宣某己静脉血样进行乙醇含量检验,被害人宣某己的静脉血中未检出乙醇成分。
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陈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宣某己负事故次要责任,楼某乙无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对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提出异议,并提出复核申请。经绍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维持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结论。
案发后,被害人宣某己经诸暨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共花去医疗费27261.24元。
经诸暨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死者宣某己系车祸致脑疝脑挫裂伤、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案发后,诸暨市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浙江省计量科学研究院对被告人陈某甲交通肇事的正三轮摩托车和被害人宣某己交通肇事的二轮摩托车进行鉴定。经鉴定,上述车辆的制动系、转向系均符合相关技术要求。
另查明,被害人宣再某2012年9月办理退休手续,同年10月1日起开始领取诸暨市企业职工退休基本养老金。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向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预付赔偿款人民币2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宣某甲已从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领取赔偿款人民币2万元。
上述事实,有侦查机关和本院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经当庭宣读、出示,并经法庭质证的证人宣某丙、楼某乙、陈某辛、陈某丙、俞某、何某甲、袁某、方某、陈某丁、何某乙、骆某、宣某丁、宣某戊、陈某戊、陈某己、陈某庚的证言,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案件信息列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协查函、呼气酒精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照片及说明、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案件分析研讨会记录、交通事故死亡赔偿款预付票据、收条、被害人身份证复印件、死亡证明,诸暨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及照片,绍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浙江省计量科学研究院交通事故车辆鉴定报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身份证明、诸暨市公安局赵家派出所证明、被害人宣某己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费用某、职工退休证、诸暨市企业职工退休(退职)基本养老金核准表,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陈某甲的犯罪行为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的经济损失应依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宣某甲、宣某乙因宣某己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合理部分为:1、医疗费27261.24元、2、护理费109.83元、3、死亡赔偿金691000元、4、丧葬费20043.50元、5、酌情考虑交通费300元,合计人民币738714.57元。因被害人宣某己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可减轻被告人陈某甲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人陈某甲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人民币517100.20元。扣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宣某甲已从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领取的赔偿款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陈某甲尚应支付赔偿款人民币497100.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二0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宣某甲、宣某乙因宣再涛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四十九万七千一百元二角,款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周天明
人民陪审员徐黎明
人民陪审员朱赛飞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应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