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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24刑初265号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12-10   阅读: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织金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黔0524刑初265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6-11-07

审理经过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以织检公诉刑诉[2016]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谌某栋、谌某雨、谌某妹、谌某文、谌某松、谢某珍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亚强、李雯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谌某栋,谌某雨、谌某妹、谌某文、谌某松、谢某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某军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国印、郭斌,天安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钟莉娟,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张明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1日1时50分,被告人胡某驾驶贵AADXXX轿车由织金县城关镇宏洲转盘往星秀路方向行驶,行至法星路天虹酒店门口时,将路上行人郭某美、和某祥撞到,导致郭某美当场死亡,和某祥被撞倒受伤在地,胡某驾车逃离现场,导致和某祥被随后驶来的出租车二次挤压,最后死亡。经检验,胡某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其乙醇含量为22.88mg/100mg,属酒驾。经鉴定,被害人郭某美符合车祸致胸腔脏器损伤而死亡。被害人和某祥因胸腹部和头部复合性损伤而死亡,该损伤系第一辆车撞击形成,系主要损伤,第二辆车对和某祥头部软组织轻度挤压撕裂,对其死亡起到轻微辅助作用。经交警部门认定,胡某对郭某美死亡事故负全部责任,对和某祥死亡事故负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胡某的家属赔偿了和某祥家属450800元,取得了和某祥家属的谅解。公诉机关依据户籍证明、现场指认笔录、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酒精测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提取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胡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谌某栋、谌某雨、谌某妹、谌某文、谌某松、谢某珍诉称:因被告人胡某交通肇事致郭某美死亡,要求判决被告人胡某、吴某军连带赔偿原告人因郭某美死亡产生的丧葬费73733元、死亡赔偿金491592.8元、交通费5000元、误工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抚育费教育费200000元,各项费用共计880325.8元。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被告人胡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未提出辩解和辩护意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其以同意赔偿,但无经济能力赔偿为由进行答辩。

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辩护人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赔偿了一名被害人的损失,获得了该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本案系多因一果,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某军以同意赔偿5万元为由进行答辩。其委托代理人提出吴某军只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的辩护意见。

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财保公司以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且已将贵AADXXX轿车交强险赔偿款120000元汇到织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账户为由进行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0日晚,吴某军酒后邀约被告人胡某外出玩耍,并将属自己所有的贵AADXXX轿车钥匙交给胡某,由胡某驾车。后二人到织金县城南门温莎国际KTV与胡某、秦某、张某喝酒。次日凌晨1时许,胡某酒后驾车搭载吴某军、胡某、秦某、张某到宏洲转盘众力羊肉馆吃夜宵,吃完夜宵后,被告人胡某驾驶贵AADXXX轿车搭载吴某军从宏洲转盘往星秀路方向行驶,行至法星路“天虹酒店”门口时,碰撞后碾压路上行人郭某美、和某祥,导致郭某美当场死亡,和某祥受伤倒地,后胡某驾车逃离事故现场,导致和某祥被随后驶来的贵FUXXXX出租车二次挤压,最后死亡。经检验,被告人胡某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其乙醇含量为22.88mg/100ml,属酒驾。经鉴定,被害人郭某美符合车祸致胸腔脏器损伤而死亡。被害人和某祥因胸腹部和头部复合性损伤而死亡,该损伤系胡某所驾驶车辆撞击形成,系主要损伤,贵FUXXXX出租车对和某祥头部软组织轻度挤压撕裂,对其死亡起到轻微辅助作用。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胡某对郭某美死亡事故负全部责任,对和某祥死亡事故负主要责任,郭某美、和某祥不负事故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胡某的家属赔偿了和某祥家属450800元,取得了被害人和某祥家属的谅解,和某祥家属承诺放弃对贵AADXXX轿车投保的保险公司的一切权利。

贵AADXXX轿车在天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天安财保公司已于2016年8月30日将交强险赔偿款120000元汇到织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账户上。同年9月5日,吴某军(交强险投保人)到交警大队领取了该120000元交强险赔偿款。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珍与其夫郭太武(已故)共生育郭某美、郭正昌(已故)、郭正民、郭正军、郭正富等子女7人,均已成年。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胡某的出生时间及其他身份信息。

2、胡某到案情况说明证实:案发后,公安民警在胡某住处将其抓获,并带至交警大队接受调查,胡某如实交代了其犯罪事实。

3、户口册、村委会证明分别证实:被害人郭某美与谌某栋等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出生日期等身份信息以及相互间的亲属关系,谢某珍与其夫生育子女的情况。

4、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分别证实:被告人胡某的家属积极赔偿了和某祥家属450800元,和某祥家属出具谅解书对胡某表示谅解,并承诺放弃对贵AADXXX轿车投保的保险公司的一切权利。

5、电子转账凭证、收条分别证实:天安财保公司已于2016年8月30日将交强险赔偿款120000元汇到织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账户上。同年9月5日,吴某军到织金交警大队领取了该120000元。

6、吹气式酒精检测报告单、贵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6]法毒检字254号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分别证实:2016年3月11日5时36分,经检验,胡某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其乙醇含量为22.88mg/100ml。

7、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胡某对案发现场的指认情况及现场状况。

8、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现场图分别证实:此次交通事故现场状况。

9、织公交认定[2016]第00065号、00065号-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分别证实:被告人胡某对郭某美死亡事故负全部责任,对和某祥死亡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害人郭某美、和某祥不负事故责任。

10、贵州省织金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织)公(司)鉴(法尸)字[2016]25号、2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分别证实:被害人郭某美、和某祥均符合车祸伤致胸部脏器损伤而死亡。

11、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贵中一司鉴[2016]病鉴字第455号鉴定意见书证实:死者和某祥系因胸腹部和头部复合性损伤致创伤性休克而死亡。第一辆车撞击形成的头部及胸腹部损伤是造成和某祥死亡的主要损伤,第二辆车对头部软组织轻度挤压撕裂造成的损伤对和某祥的死亡起到了轻微的辅助作用。

12、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贵中一司鉴[2016]DNA鉴字第155号鉴定意见书证实:贵AADXXX右前轮轮包元宝梁上、右后轮后桥弹簧支架下血迹,贵FUXXXX车轮内侧血迹均为被害人和某祥所留。

13、贵州师大司鉴所[2016]物检字第0204号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贵AADXXX轿车前保险杠漆片与事故现场地面漆片为相同成分的油漆片。

14、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2016第03-15号/03)证实:贵AADXXX肇事车前转向系、制动系、照明信号装置安装技术均合格。

15、证人谌某瑜证实:2016年3月11日凌晨1时50分许,我驾驶贵FUXXXX出租客车从宏洲方向经法星路往向阳桥方向行驶,行驶至法星路天虹酒店门口路段时,我发现路上有一个人睡在道路中间,我当时以为是喝醉的人,我就从我的右边绕开这个人继续往向阳桥方向走,往前走了没多远,我感觉我的车头卡住什么东西往前推,我就立即停车下来看看,我下车后看到有一个中年男子的左侧肩部卡在我的车头左前保险杠下面,头部也在我车头下面,我急忙将这个人拉出来,把人拉出来后,我看人已经死亡,我就打电话报警,然后坐车到派出所报案了。

16、证人陈某江证实:2016年3月11日凌晨1点多钟,我和我的女朋友从安居往法星路“天虹酒店”方向走,当我们走到五小对面的时候,我看见“维多利亚国际婚纱”门口的公路中间有一男一女在吵架,该女子的在路中间拦了一辆红色的奔奔车,该男子不准该女子上车,该男子弯着腰将该女子压在地上,与此同时我见从后方驶来一辆出租车,在出租车后面有一辆黑色越野车,这辆黑色越野车占着路中间的双实线超过这辆出租车,随后这辆越野车就直接撞在这一男一女的身上,发出“嘭”的一声巨响,女的被这辆车带出去一米左右,男的被车撞出去几米远,睡在地上,越野车撞到人后就往向阳桥方向跑了,此时后面的这辆出租车跟上来又撞在那个男的头部,出租车就停了下来。于是我就打电话报警了。

17、证人吴某军证实:2016年3月10日晚,我酒后约胡某出去玩,并将我的贵AADXXX轿车的钥匙交给胡某,由胡某驾车。之后我和胡某及几个女性朋友在织金南门温莎国际KTV喝啤酒,我们喊了两件啤酒,但没有喝完。玩到大概3月11日凌晨1时许,胡某就驾车带我们到宏洲对面的众力羊肉馆吃夜宵,吃了夜宵后,我们就准备回家了,因为我之前喝了白酒的,又在温莎国际KTV喝了啤酒,所以有点晕,我就在我的车后排睡着了,等我醒来的时候,我们已经在修理厂了。胡某说车撞到了石头,我就看了一下,车的前部损坏的部位比较多,我就问他怎么回事,他说没事,明天会给我修好的,我就没有再问了。因为当晚我是喝醉了的,我在等胡某吃羊肉粉的时候就在车上睡着了,所以我不知道胡某是怎样发生交通事故的。胡某是有机动车驾驶证的,我的贵AADXXX轿车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了交强险的。2016年9月5日,我到交警大队领取了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汇到织金县交警大队的120000元交强险赔偿款。

18、证人胡某、秦某、张某证言分别证实:2016年3月10晚,三人同胡某及胡某的一个朋友(吴某军)在织金温莎国际KTV玩,五人喝了一件(24瓶)啤酒后。次日凌晨1时许,胡某驾驶贵AADXXX轿车载着几人到宏洲对面的众力羊肉馆吃羊肉粉,吃完羊肉粉后,胡某就驾驶贵AADXXX轿车载着吴某军往向阳桥方向走了。

19、被告人胡某供述:2016年3月10晚上,我和吴某军以及KTV的三个女服务员在温莎国际KTV喝酒。酒后,我和吴某军还有三个服务员一起从KTV出来,是什么时间出来的我记不清了,出来后我们就直接开车到宏洲众力羊肉馆吃羊肉粉。吃完羊肉粉后,我驾驶贵AAD995轿车离开,吴某军坐在车的后排,在通过法星路“天虹酒店”门口路段时就发生了事故。当时我感觉撞到了一样东西,我继续驾车往前行驶了100米左右后将车靠边停下,我和吴某军就下车去查看撞到了什么东西,我发现车的前保险杠有损坏,我就将车开到了友谊修理厂去维修。我将车开到修理厂后,我和吴某军就回家了。我被交警传唤后,我才知道我在法星路天虹酒店门口撞到了人。我驾驶的肇事车是贵AADXXX轿车,该车的所有人是吴某军。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应获得的赔偿金额为:死亡赔偿金491592.8元、丧葬费为23733元、被扶养人谢某珍生活费5469.35元(5年)、被扶养人谌某文生活费7937.3元(1年)、被扶养人谌某松生活费24851.5元(3年)、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603583.9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事后逃逸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和某祥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实际,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胡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某军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对此,二人应根据各自的过错责任,并依照适当赔偿和实际赔偿的原则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财保公司应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该交强险赔偿款吴某军已领取,故应由吴某军予以赔偿。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超出应获得赔偿的部分,因无相关法律依据,故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2日起至2019年3月11日止)。

二、由被告人胡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谌某栋、谌某雨、谌某妹、谌某文、谌某松、谢某珍的经济损失383583.95元。

三、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某军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谌某栋、谌某雨、谌某妹、谌某文、谌某松、谢某珍的经济损失220000元(含交强险赔偿款12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耿晓峰

人民陪审员张文群

人民陪审员陈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高文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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