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阿左刑一初字第132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5-11-17
审理经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以阿左检刑诉(2015)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丹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韩承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日晚22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未在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丰田牌4500越野车(悬挂蒙MA1155牌照)由东向西从阿拉善左旗古拉本镇向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行驶至火炬嘎查路段时,适遇沿此路段由西向东行驶的张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两车发生碰撞,致使摩托车驾驶人张某某当场死亡,摩托车乘车人赵青秀受伤,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阿左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被告人李某承担主要责任,被害人张某某承担次要责任,被害人赵青秀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家属于2015年7月18日达成赔偿协议,给付被害人家属赔偿款405000元,被害人亲属出具了谅解书,希望司法机关不予追究被告人的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122案件信息、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证信息、情况说明、证人赵某某、富某某的证言、阿左公法鉴尸字(2015)102号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阿医司鉴所(2015)毒检字第188号、190号检验报告书、宁平司交鉴字(2015)第634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阿左公交认字(2015)第152921720150006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驾驶机动车辆过程中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事故发生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妥善处理了民事赔偿事宜,应视为有悔罪表现。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请求依法从轻判处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图雅
审判员其其格
人民陪审员左巴图别立格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罗小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