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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罗刑初字第178号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1   阅读: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罗刑初字第178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5-12-03

审理经过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5)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日20时左右,被告人吴某某饮酒后驾驶豫SXXXXX号二轮摩托车沿省道33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罗山县灵山镇某某村卫生室门口路段时撞上前方同向步行的张某、张某,致二人摔倒受伤。被害人张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吴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吴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日20时左右,被告人吴某某饮酒后驾驶豫SXXXXX号二轮摩托车沿省道33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罗山县灵山镇某某村卫生室门口路段时,撞上前方同向步行的张某、张某,致二人摔倒受伤。被害人张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吴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经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吴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70.12mg/100ml。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某某主动拨打了报警电话并积极抢救伤者。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分别与被害人张某近亲属、张某法定代理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二被害方,取得了二被害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陈某2015年8月4日证言:前天晚上我姑姑张某和我、我儿子一起从我家出来,准备到灵山镇街上超市买东西。我们由我家中出来过马路到路南边,之后沿着路南边白线往东步行。当时我儿子右手挽着我左胳膊并排走,我姑姑张某在我小孩左后侧,距离我小孩不到一米远。我们正走着,从后面一辆摩托车突然驶来撞伤我姑姑张某和我儿子张某。当时我姑姑张某摔倒在柏油路边上,趴在路上,头上流血了。我儿子被撞到路南边草林里受伤了。小孩当时是仰躺在地上,摩托车摔倒在路边,骑摩托车的人甩到摩托车前面,摔倒在路边。骑摩托车的人摔倒后自己爬起来就去路北找路边居住的许某某,喊许某某的名字。许某某的儿子(给我叫嫂子的)出来后给我说骑摩托车的也都是熟人。后来我们知道骑摩托车的人是某某村的支部书记吴某某,我们常年不在家,不认识。吴某某又赶紧给他家里打电话,他老婆、女儿、女婿一块到事故现场,并开了一辆面包车来事故现场。之后我们和围观的人一起将我姑姑抬上面包车,我和我儿子一块坐面包车往信阳中心医院去。车子快走到东双河镇时,遇到信阳来的救护车,之后我们又将我姑姑张某抬到救护车上送到信阳中心医院治疗。我儿子是和吴某某坐他女婿的车去信阳市中心医院的。事故发生时我们在路边靠边走,路上来往的车很多,我也没注意路面情况。事故发生地点距离我家有三、四十米,我们过马路在路南路边已经走有二十多米发生的事故。

2、证人唐某某2015年8月6日证言:今年8月2日晚上8点左右,我接到我丈夫吴某某打来的电话说:“快来呀,我骑摩托车在许金凤门口路段撞了人。”接到电话后,我就和我女儿吴某甲、女婿李某某一起坐我女婿开的面包车到事故现场了。我们到事故现场后将被撞伤的姓张的女的抬到车上,受伤的小孩也抱上车,我丈夫也受伤上车了,小孩的母亲、我女儿吴某甲和我也随车一起。我女婿开车往信阳医院送,我在车上就将受伤的女的扶着,我女儿在医院的路上不停的拨打“120”急救电话,并且给住在东双河镇塘埂的我哥唐某宏打电话,让他在路边等着,一起去医院帮忙。我们走到大石门时,碰到“120”救护车,之后我们拦停救护车,我和小孩母亲将受伤的姓张的女的抬到救护车上,还有我哥唐某宏一起坐救护车送往信阳中心医院救治。我丈夫和受伤的小孩坐我女婿驾驶的面包车去医院救治的。吴某某当天晚上在家吃的晚饭,晚上没有喝酒。他中午在家吃饭时一个人喝了一杯一次性小塑料杯白酒。

3、被告人吴某某2015年8月19日供述:8月2日晚上,我骑摩托车由村老家(某某村吴岗组)往街上新屋来,走到南信叶路往东行驶,到某某村卫生室路段遇到对面驶来的两辆大货车,大货车速度好快,灯光很亮。后面的货车要超前面的货车,我见状就往路南路边让。谁知道等驶来的大货车驶过去后,我就看到前面并排步行的三个人,刹车已经来不及了,撞上步行人。我骑车撞上步行人后也摔伤了,我由地上爬起来,用我自己的手机拨打了派出所的报警电话“2253110”,是派出所钟所长接的电话,之后又拨打了“120”急救电话,“120”说最快也得40分钟。我只好又拨我女婿李某某的电话,让他开他的面包车来事故现场。很快我老婆唐某某、我小女儿吴某甲就坐我女婿李某某的面包车过来了。之后他们和围观的人一起帮忙将撞伤的步行妇女张某、小男孩扶到车上。我也被扶到车上一起往信阳医院送。往医院途中我就联系住在东双河镇塘埂的妻哥唐某宏在路边等我们一起去医院帮忙。我们的面包车走到半路碰到信阳医院来的救护车,又将伤重的张某抬到救护车上送到医院。我会车时的大车车型、车牌都看不清楚,是红色的大长货车。事故发生时路边没有其他人,发生事故后才来有围观的人。我是发生事故当天中午在家喝有一次性塑料杯不到一杯白酒,晚上没有喝酒。

其2015年11月26日当庭供述:我赔了死者28万元左右。具体数额我记不清。那个小男孩头上摔了一个包,医药费是我付了,另外给了3000元。有个1000元的条子是小男孩的父亲给我打的,在我手里;还有一个2000元的证明在法院。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卷,证明吴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

5、罗公(尸)鉴(法医)字(2015)04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在卷,证明被害人张某系重度颅脑损失死亡。

6、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在卷,证明吴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70.12mg/100ml。

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在卷。

8、吴某某驾驶证信息查询单在卷,证明吴某某持有驾驶证D证。

9、吴某某驾驶摩托车信息查询单在卷。

10、接处警登记表(报警电话13607603246为吴某某的手机号)、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在卷。

11、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5年8月20日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在卷,证明事故发生后,民警立即赶到现场勘查。肇事驾驶员吴某某及被害人张某、张某均被送往信阳市中心医院救治。民警连夜赶到医院提取了肇事驾驶员吴某某的静脉血液,并对吴某某询问;2015年8月12日罗山县公安对其立案。

12、被告人吴某某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单在卷。

13、被告人吴某某无前科证明在卷。

14、张某、张某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单在卷。

15、张某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在卷。

16、被害人张某诊断证明在卷。

17、被告人吴某某与被害人张某近亲属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在卷。

18、被害人张某父亲张某甲、母亲陈某出具谅解书、申明复印件在卷,证明吴某某(某)已经支付了被害人张某的医疗费并赔偿了经济损失2000元,其对吴某某表示谅解。

被告人吴某某当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张某亲属张某乙2015年8月11日出具收条一张,证明其除协议约定25万元赔偿款外,又支付张某丧葬期间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医院所用费用及火葬相关费用共计25000元;

2、寿衣款收条4000元一张;

3、张某的医疗费票据2张,共计1733.08元;

4、张某出院证;

5、张某医疗费票据一张,共计2799.39元;

6、张某父亲张某甲2015年8月3日出具1000元收条一张。

经本院委托,罗山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被告人吴某某适用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意见书在卷,并经质证、认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主动拨打了报警电话,积极抢救伤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综合其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与被害方达成刑事和解,赔偿了被害方并取得了谅解,依法可从宽处罚。被告人居住地社区矫正部门出具了其适用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意见,依据被告人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曾治民

代审判员甘冉

人民陪审员唐青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玉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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