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个旧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云2501刑初201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6-09-30
审理经过
个旧市人民检察院以个检公诉刑诉(2016)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个旧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储寿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黄宝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个旧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6年5月25日9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鲁Rxxxx7”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开远方向驶往蒙自方向,当车辆行至秀河线“K1331+200M”处时,因逆向行驶与对向由被害人陈某某驾驶的“云AD585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驾驶人陈某某当场死亡,摩托车乘车人赵某某经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云南省云通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的死因符合在交通事故中胸部受钝物撞击致胸腔脏器损伤死亡;被害人赵某某的死因符合在交通事故中头部、胸部受钝物撞击致颅脑、胸腔脏器联合损伤死亡。经个旧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主动报案,并积极将被害人赵某某送往医院救治。2016年5月25日,被告人杨某某经口头传唤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6年6月7日,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共计赔偿被害人陈某某、赵某某家属人民币135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人王某某、陈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驾乘关系鉴定意见书,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无视国法,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在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以下量刑的意见过高,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黄宝清关于被告人杨某某系自首,且主动、超额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取得被告人家属谅解,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案发后积极对被害人赵某某进行现场施救,并超额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罗曼
人民陪审员王燕
人民陪审员姚忠龙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怡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