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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兴刑初字第322号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1   阅读:

审理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兴刑初字第322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4-10-27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公诉刑诉(2014)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茗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驾驶桂G×××××号中型自卸货车沿X681线由来宾市兴宾区良江镇驶往迁江镇方向,至兴宾区681县道14km+770m处,在与对向来车有会车可能的情况下,超越同向由黄某科驾驶的拖拉机过程中,与对向由陈某驾驶并搭乘陶某、韦某、樊某的桂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陈某、陶某当场死亡、韦某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樊某受伤。案发后,刘某自动到良江派出所投案自首。来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刘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法医鉴定,陈某系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颅脑开放性损伤而死亡,韦某系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四肢多处开放性骨折导致疼痛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陶某系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颅脑开放性损伤而死亡,樊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对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事故导致三人死亡,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刘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驾驶桂G×××××号中型自卸货车沿X681线由来宾市兴宾区良江镇往迁江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兴宾区681县道14km+770m处时,在超越同向由黄某科驾驶的拖拉机过程中,与对向由陈某驾驶的桂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座搭乘陶某、韦某、樊某)发生碰撞,导致陈某和陶某当场死亡、韦某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樊某受伤及两辆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来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此事故主要因刘某的过错而导致,应由其承担主要责任;陈某亦有过错,但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应承担次要责任;陶某、韦某、樊某在此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责任。经法医鉴定,樊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刘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刘某驾驶的桂G×××××号中型自卸货车在太平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车上责任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车上责任险等险种,案发后,太平洋保险公司垫支死者陈某、陶某、韦某的丧葬费共2.8万元。2014年6月18日,刘某的亲属代其分别赔偿了被害人陈某、陶某、韦某的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同时赔偿了被害人樊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5月23日20时36分许接到刘某的电话报警。

(2)户籍证明,证实刘某作案时已满十八周岁,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3)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暂扣了刘某的机动车驾驶证、事故车辆,

(4)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刘某具有驾驶B2车型资格;陈某未办理驾驶证;桂G×××××号乘龙牌大型货车所有人是来宾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桂G×××××号凌肯牌摩托车所有人是谭某蓬。

(5)抓获经过、关于刘某投案自首的情况说明,证实事故发生后,刘某于2014年5月23日21时10分到公安机关投案。

(6)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实来宾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20日与太平洋保险公司就乘龙LZ3121RAK营业货车签订了保险合同,险种为交强险、车辆损失险、车上责任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车上责任险。

(7)收条,证实太平洋保险公司分别垫付了死者陈某、陶某、韦某的丧葬费2.8万元。

(8)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收条,证实刘某的亲属代其分别赔偿被害人陈某、陶某、韦某的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赔偿了被害人樊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万元。

2、被害人陈述

樊某陈述,2014年5月23日晚上,陈某到其家,后驾驶其父亲的摩托车搭载其、陶某和一个不知名的男子,从良江镇塘圩街往良江街方向行驶,至半路的时候,就发生事故了。其家人不知道陈某驾驶其家的摩托车去玩的。

3、证人证言

(1)陈某富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23日19时许,其儿子陈某和他的一个同学在其家吃饭,到了20时30分,其接到电话得知其儿子在良江镇往迁江镇的二级路龙安村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并死亡,后其赶到现场,看见其儿子等三人躺在地上已经死了。

(2)吴某云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23日20时许,陈某到其家楼下喊其儿子樊某去玩。不久,其听讲樊某出车祸,其赶到现场看见樊某和三个人倒在地上,并在现场看见其家的摩托车,经过询问樊某得知是陈某将该车骑走的,该车是其于2008年与谭某蓬购买。

(3)刘某章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23日晚上,其儿子刘某在事故发生后,刘某打电话告知其驾驶货车发生事故,后其告知刘某要报警处理。

(4)谭某蓬的证言,证实事故车辆桂G×××××号两轮摩托车是其于2012年开始送给吴某云使用的。

(5)黄某芳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23日20时许,其驾驶正三轮摩托车从塘圩街往良江镇方向行驶,在距离事故现场一两公里的时候,见一辆摩托车以约90公里每小时的速度超其车,不久看见前方起火。其赶到现场时,是货车和摩托车发生碰撞,货车司机是刘某,地上躺有四个人,货车前面停有一辆拖拉机。

(6)黄某科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23日20时许,其驾驶装载木头的拖拉机由良江街往迁江镇方向行驶,当驶至龙安村路段时,其突然发现车后方有一辆货车欲超其车,同时看见前方有一辆摩托车开过来,大约十几秒钟货车和摩托车就发生碰撞,摩托车上有四个人就躺在地上了,其就停车,看见货车司机打电话报警,其就驾驶车辆离开现场了。

(7)刘某进的证言,证实其和一名护士赶到事故现场,看见有四名男子躺在地上,其中有两个已经死亡,后其对另外两个实施抢救。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刘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与本案相关证据互相印证。

5、勘验笔录

现场勘查笔录、事故车辆勘验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事故车辆勘验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来宾市兴宾区681县道14Km+770m处,公安人员对现场进行了勘查及对事故车辆进行勘验;照片反映现场概貌。

6、鉴定意见

(1)尸体检验报告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证实陈某、陶某系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颅脑开放性损伤而死亡,韦某系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四肢多处开放性骨折导致疼痛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樊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2)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报告、事故车辆勘验照片,证实桂G×××××号中型自卸货车制动系不合格、转向系和行驶系合格,桂G×××××号摩托车前车轮胎胎面磨损超限、制动系合格。

(3)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车辆速度技术检验报告书及检验照片,证实桂G×××××号中型自卸货车事故制动开始时的时速约91公里/小时可以成立。

(4)柳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司法鉴定所乙醇定性定量检测报告书,证实从分别送检的刘某、韦某、陶某、陈某的血液中均未检出酒精成分。

(5)来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的来(三)公交认字(2014)第00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主要因刘某的过错而导致,应由其承担主要责任;陈某在此事故亦有过错,但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应承担次要责任;陶某、韦某、樊某在此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责任。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导致发生三人死亡一人轻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情节特别恶劣,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本案系过失犯罪,案发后被告人的亲属代其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具有自首情节,决定对被告人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已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4日起至2016年7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宋文新

审判员卢欧萍

人民陪审员秦素英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陆润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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