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绍诸刑初字第1165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5-01-19
审理经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4)19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诉讼中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要求被告人陈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胡某、盛某、通达驾校、人保财险诸暨支公司、大众保险诸暨支公司、太平财保诸暨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天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屠某甲、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迪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楼某之委托代理人楼国余,被告人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楼志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财险诸暨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安凤英、大众保险诸暨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何志毅、太平财保诸暨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黄华江、胡某之委托代理人楼旭东、通达驾校之委托代理人陈寅、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4日16时8分许,被告人陈某甲驾驶浙d×××××号小型轿车途经诸安线4km600m诸暨市王家井镇祝家村地方,遇红灯仍驾驶机动车直行通过交叉路口,与左侧路口遇放行信号直行驶来的由胡某驾驶的浙d×××××学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浙d×××××学号小型轿车滑行过程中,又与停着的由盛某驾驶的浙d×××××号小型普通客车及路外电线杆发生碰撞,造成浙d×××××学号小型轿车乘坐人孙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胡某、浙d×××××学号小型轿车乘坐人楼某、陈某丁受伤和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车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屠某甲、屠某乙、徐某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人陈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胡某、通达驾校、盛某赔偿因孙某死亡造成的医疗费2082.85元、误工费3414.60元、死亡赔偿金757020元、丧葬费22256.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9771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共计956544.95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财险诸暨支公司、大众保险诸暨支公司、太平财保诸暨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楼某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人陈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胡某、通达驾校、盛某赔偿其因伤造成的医疗费4768.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487.80元、误工费3658.50元、眼镜费88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1014.84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财险诸暨支公司、大众保险诸暨支公司、太平财保诸暨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陈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通达驾校之委托代理人陈寅提出: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失公平,请求法庭重新认定;即使法庭认定事故责任,本次事故各行为人之间无意思联络,应按份赔偿,不应承担连带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财险诸暨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安凤英提出,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城镇标准计算不合理,精神抚慰金缺乏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4日,被告人陈某甲驾驶其自己所有的浙d×××××号小型轿车,从诸暨市暨阳街道帝景小区驶往诸暨市牌头镇前山新村方向。16时8分许,途经诸安线4km600m诸暨市王家井镇祝家村地方,遇红灯仍驾驶机动车直行通过交叉路口,与左侧路口遇放行信号直行驶来的由胡某驾驶通达驾校所有的浙d×××××学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浙d×××××学号小型轿车滑行过程中,又与遇红灯停着的由盛某驾驶其自己所有的浙d×××××号小型普通客车及路外电线杆发生碰撞,造成浙d×××××学号小型轿车乘坐人孙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浙d×××××学号小型轿车乘坐人楼某、陈某丁及胡某受伤和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甲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盛某、孙某、楼某、陈国华无责任。孙某伤后经诸暨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无效后于当日死亡,共花去抢救费2082.85元。经诸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孙某系车祸致颈椎骨折、颈髓损伤、心跳呼吸骤停死亡。楼某(系在校学生)伤后到诸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共花去医疗费4768.54元。
另查明,浙d×××××号轿车为被告陈某甲所有,在人保财险诸暨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责任险50万元。浙d×××××学号轿车为通达驾校所有,胡某系通达驾校的员工。该车向大众保险诸暨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车上人员险(驾驶员)5万×1人、(其他人员)5万元×4人。浙d×××××号普通客车为盛某所有,该车在太平财保诸暨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明,孙某与其母徐某均属失土农民。其母徐某生育儿女4人,孙某与丈夫屠某甲育有一子屠某乙,现已成年。另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甲向孙某家属(通过交警大队)支付赔偿款2.93万元;通达驾校向屠某甲支付赔偿款5万元。
还查明,浙d×××××号小型轿车经浙江腾欣机动车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公司鉴定,认为其制动系效率无法判定是否符合相关技术要求,转向系、刮水装置均符合相关技术要求;浙d×××××学号小型轿车制动效率无法判定是否符合相关技术要求,转向系、刮水装置均符合相关技术要求。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经当庭宣读、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楼某、陈某丁、胡某的陈述,证人盛某、郭某、陈某乙、王某、陈某丙、屠某乙的证言,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发还凭证,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案件信息列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呼气酒精测试单,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医学殡葬证,火化证明,证明,交通信号灯交替情况录像,浙d×××××学行驶轨迹的情况说明、该车事故前视频资料,身份证复印件,抓获经过,诸暨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浙江腾欣机动车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交通事故车辆鉴定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交通事故死亡赔偿款预付委托书,浙江省预收款票据,收条,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屠某甲、屠某乙、徐某依法提交,经当庭宣读并经庭审质证的身份证复印件,医疗费用发票,社会保险手册,亲属关系证明,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楼某依法提交,经当庭宣读并经庭审质证的身份证复印件,诸暨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医嘱单,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医疗证明单,医疗费发票,眼镜发票,交通费发票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被告人陈某甲向本院预缴赔偿款人民币94800元。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的认定是否得当?审理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通达驾校认为事故的起因系被告人陈某甲闯红灯所致,胡某不应承担事故的责任。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驾驶员有安全驾驶之义务,胡某在通过十字路口时未确保安全,致发生交通事故,故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鉴于本案被告人陈某甲闯红灯致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形,确定由被告人陈某甲承担85%的赔偿责任,由胡某承担15%的赔偿责任。鉴于被告人陈某甲所有的车辆已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财险诸暨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陈某甲承担。因胡某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通达驾校雇佣的职员,故其责任由雇主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通达驾校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孙某及其母徐某均属失土农民,故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均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由于被告人陈某甲及胡某的违法行为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系共同侵权行为,故应由被告人陈某甲及通达驾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相关代理人的上述代理意见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车辆,致发生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预缴了赔偿款,予以从轻处罚。因被告人陈某甲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理之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审理中大众保险诸暨支公司自愿承担乘客座位险的赔付,为减少诉累,本案对座位险予以一并处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屠志忠、屠某乙、徐某的合理之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082.85元、误工费3414.60元(4人×7天×121.95元/天)、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费人生活费)826791元{(其中死亡赔偿金37851元/年×20年=757020元,母徐某抚养费23257元/年×12年÷4﹦69771元)},丧葬费22256.5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人民币856544.95元。因被告人陈某甲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故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财险诸暨支公司承担611786.38元(其中交强险内111786.38元,商业险承担500000元),被告人陈某甲承担123525.63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大众保险诸暨支公司在座位险内承担50000元,被告人通达驾校承担60033.94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财保诸暨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内承担1119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楼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768.54元,护理费487.80元(4天×121.9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4天×30元/天),营养费210元(7天×30元/天),交通费200元,眼镜损失费880元,合计人民币6666.34元。因楼某系学生,其误工费不予支持。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财险诸暨支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5469.01元(含眼镜损失费792元),被告人陈某甲承担501.78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大众保险诸暨支公司在座位险内承担88.55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财保诸暨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内承担607元(含眼镜损失费88元)。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盛某在本次事故中不负责任,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再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八月十五日起至二0一五年七月十四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原告人屠某甲、屠某乙、徐某因被害人孙秀英死亡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56544.95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赔偿人民币611786.38元;被告人陈某甲赔偿人民币123525.63元,除已支付的人民币29300元,尚应支付人民币94225.63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赔偿人民币5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诸暨市通达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赔偿人民币60033.94元,除已支付的人民币50000元,尚应支付人民币10033.94元;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赔偿人民币11199元;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楼某因伤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眼镜损失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6666.34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赔偿人民币5469.01元;被告人陈某甲赔偿人民币501.78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赔偿人民币88.55元;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赔偿人民币607元;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人陈某甲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诸暨市通达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胡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盛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邓华庚
人民陪审员徐黎明
人民陪审员朱赛飞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蒋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