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城刑初字第1806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4-11-26
审理经过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2014)第1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郑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日12时5分许,被告人黄某某驾驶甘F64631号长城牌小型客车,在兰州市城关区雁儿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污水处理厂门口时,将杨某某撞倒后碾压致死。杨某某经法医鉴定,系交通事故巨大钝性外力造成胸腹部重要脏器损伤,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黄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杨某某无责任。
2014年8月12日,被告人黄某某支付被害人杨某某亲属经济损失共计30.4万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黄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对此指控,被告人黄某某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12时5分许,被告人黄某某驾驶甘F·64631号长城哈佛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兰州市城关区雁儿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雁儿湾污水处理厂附近时,遇杨某某骑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汽车前部与自行车相撞,造成汽车前轮将杨某某碾压当场致死。经法医鉴定,杨某某系交通事故巨大钝性外力造成胸腹部重要脏器损伤,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黄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杨某某无事故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支付被害人杨某某亲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4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肇事车辆、消防施救、死者及尸检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死者、机动车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驾驶证,抓获经过,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成人书录为6198902235619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交通肇事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黄某某肇事后拨打报警电话,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且赔偿了被害人杨某某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孙菊萍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腾霄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