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松刑初字第351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5-03-10
审理经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5)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晔、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0日0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牌号为沪BRXXXX的重型厢式货车沿本区车墩镇南姚路由东向西直行,至南姚路李高路路口处遇前方交汇车辆停车等候,在停车等候过程中,适逢被害人荣志英推手推车由车辆右前角处前方由北向南斜过南姚路,货车启动向前行驶过程中,车辆撞到被害人荣志英并与手推车及被害人发生碾压。事故造成被害人荣志英经抢救无效后于当日死亡,货车及手推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责任认定,被告人李某某对该起事故负全部责任,被害人荣志英不负责任。
2014年10月21日,被告人李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自动到案接受调查。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范某某的证言,案发地监控,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相关照片,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相关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车辆信息,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能当庭自愿认罪,且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故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对被害人的赔偿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李某某在社区里,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孙文华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钱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