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皖1126刑初195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6-08-12
审理经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2016)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陆佳、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陈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2日15时28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皖D×××××小型轿车自东向西行驶至宁洛高速凤阳支线28Km+200m处时,由于道路湿滑,操作不当,车辆失去控制后驶入清障和施救现场,造成警戒防护区清障人员魏某乙、霍山县居民杨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魏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滁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认定,李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魏某乙、杨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主动投案,与被害人魏某乙近亲属达成民事调解。
本院查明
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杨某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并已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滁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行驶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宁洛高速公路凤阳支线养护工程项目部证明、道路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施某、郁某、程某、朱某、魏某甲、张某、吴某的证言、安某和司法鉴定所皖中和司鉴所(2016)法病鉴字第0055号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皖中和司鉴所(2016)交鉴字第07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滁州市交警支队高速二大队滁公交认字(2016)第0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对方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其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适用缓刑。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某具有自首、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初犯、偶犯等情节,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汪凤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代理书记员周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