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8)豫0411刑初13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8-03-13
审理经过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湛检公诉刑诉〔2017〕158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许某杰犯交通肇事罪。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贞、郭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杰及其辩护人熊克珍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1日20时55分许,被告人许某杰醉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自东向西行驶至我市湛河区老叶宝路姚孟村路段时,将横过道路的被害人翟某撞到,后翟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5月13日死亡。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预防和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某杰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翟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死者翟某符合头面部、四肢受到钝性物体的作用(碰撞摔等)导致颅脑损伤死亡。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毒物(血液乙醇)检验鉴定,许某杰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26.78mg/100ml。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许某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许某杰平时表现良好,系初犯、偶犯;被告人虽然涉嫌交通肇事,但受害人也有过错;被告人在事发后能积极主动的抢救被害人,事发后积极协商赔偿,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许某杰当庭认罪、悔罪。希望法院综合考虑以上情节,对被告人许某杰予以宽大处理,对被告人许某杰判处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1日20时55分许,被告人许某杰醉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自东向西行驶至平顶山市湛河区老叶宝路姚孟村路段时,将横过道路的被害人翟某撞到,后被害人翟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5月13日死亡。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预防和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许某杰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翟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死者翟某符合头面部、四肢受到钝性物体的作用(碰撞摔等)导致颅脑损伤死亡。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毒物(血液乙醇)检验鉴定,被告人许某杰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26.78mg/100ml。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许某杰及其亲属赔偿了被害方的损失,被害方对被告人许某杰的行为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户籍证明、到案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证人勾某1、勾某2的证言;被告人许某杰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杰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杰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并已赔偿被害人所受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许某杰认罪悔罪态度好,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经本院委托平顶山市湛河区司法局对被告人许某杰进行调查评估,被告人许某杰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综上,根据被告人许某杰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许某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莹
人民陪审员陈贵卿
人民陪审员张志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英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