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彬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8)陕0427刑初25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审理经过
彬县人民检察院以彬检公诉刑诉(2018)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科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韩某某驾驶小轿车,从彬县香庙镇太宁村驶往彬县县城途中,将行人王某某碰倒致伤。韩某某立即停车查看,并打电话叫来其堂兄韩某。让其先将王某某送往医院救治,自己前往堂兄韩某1家筹款。第二天上午10时30分韩某某主动去交警大队投案自首,王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彬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韩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未在1米范围内通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公诉机关针对其指控,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韩某某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韩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适用法律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判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韩某某驾驶小轿车,从彬县香庙镇太宁村驶往彬县县城途中,行至S306线89KM+320M处,将行人王某某碰倒致伤。韩某某立即停车查看,并打电话叫来其堂兄韩某。让其先将王某某送往医院救治,自己前往堂兄韩某1家筹款。第二天上午10时30分韩某某便主动去交警大队投案自首,王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彬县交警大队会议研究认定:韩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未在1米范围内通行,违反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事故路段限速为40KM/h。
案发后,被告人韩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韩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一、物证,肇事车辆(照片);二、书证,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韩某某机动车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委托书、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王某某死亡医学证明书、户口注销证明、土葬证明、韩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彬县公安局彬行政处罚决定书;三、证人韩某2、王某、田某、韩某1证言;四、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五、鉴定意见,彬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陕西中正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六、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勘察图、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照片及证明。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形式规范,证据之间相互印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积极抢救被害人,主动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予以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且取得了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予以处罚。对其处以缓刑,不致于再次危害社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池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孙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