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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1826刑初8号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12-10   阅读:

审理法院: 连南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8)粤1826刑初8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8-03-07

审理经过
连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诉刑诉〔20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荣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连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凌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荣及指定辩护人丘海添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2日11时05分,被告人唐某荣驾驶粤R×××××重型自卸货车沿S261省道由连南县寨岗镇往阳山县黎埠镇方向行驶,行驶至S261右转弯驶入S262省道13km+200m(即连南县S261省道与S262省道交叉丁字路口)时,与横过道路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自行车驾驶员梁某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唐某荣主动打电话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经广东清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梁某符合交通事故钝性暴力作用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经连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唐某荣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梁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唐某荣及保险公司赔偿了被害人梁某家属的损失共计人民币545000元,被害人梁某家属请求司法机关不再追究唐某荣的一切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酒精吹气测试结果单、交通事故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车放行条存根、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定)书、火化证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交通事故谅解书等书证,证人古某、罗某的证言,被告人唐某荣的供述和辩解,广东清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连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荣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造成一人死亡、一自行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荣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唐某荣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荣在事故发生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对指定辩护人丘海添律师认为被告人唐某荣有自首情节、是初犯、有悔罪表现、与受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建议对其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述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唐某荣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归案后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唐某荣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曾宪全

审判员谭丽娟

人民陪审员朱谷养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古梓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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