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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陕0632刑初15号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1   阅读:

审理法院: 黄陵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8)陕0632刑初15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8-04-02

审理经过
陕西省黄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黄陵公诉刑诉(20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陕西省黄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文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卫某某及辩护人张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陕西省黄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2月10日12时20分许,卫某某驾驶晋LC6518(晋LV208号)重型半挂车,由铜川市前往黄陵县店头镇途中,行驶至黄陵县店后路14km路段处,观察不周,与行人韩某某相碰撞,致行人韩某某当场死亡,造成道路交通死亡事故。经黄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卫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韩某某无责任。

以上犯罪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人卫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卫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亦无辩解。

辩护人张斌辩称,对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卫某某构成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但被告人卫某某在案发后积极主动投案,归案后又如实供述,构成自首;被告人卫某某平时一贯表现良好,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已履行,取得被害人谅解,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10日12时20分许,被告人卫某某驾驶晋LC6518(晋LV208号)重型半挂车,由铜川市前往黄陵县店头镇途中,行驶至黄陵县店后路14km路段处,观察不周,与行人韩某某相碰撞,致行人韩某某当场死亡,造成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12月12日经陕西延安全信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肇事车辆案发时时速为68km/h;制动性能符合国家标准。2017年12月13日经黄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卫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韩某某无责任。

又查明,被告人卫某某家属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行为予以谅解。

证明上述案件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

(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7年12月10日12时28分许,任某某电话报案称腰坪村路段一辆半挂车与行人相撞,致行人当场死亡。黄陵县公安局于2017年12月11日受理该案,并于同日立案侦查。

(2)到案经过,证明2017年12月10日12时20分许,黄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在接到店头交巡警中队转警称,在黄陵县店后路14KM路段处一辆车号为晋LC6518晋LV208号重型半挂车将行人碾压,致行人死亡。肇事驾驶人卫某某已被控制,中队值班民警前往现场将卫某某带回黄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办案区。

(3)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明被告人卫某某的户籍情况,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案发前无违法犯罪记录。

(4)公安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暂扣车辆审批表,证明黄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7年12月10日对被告人卫某某驾驶的晋LC6518号车辆及车辆行驶证予以扣押。

(5)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系翼城县通达九州商贸有限公司所有,案发时该车行驶证有效。证明被告人卫某某取得了驾驶证,且该证有效。

(6)黄陵县道路监控照片、情况说明,证明肇事车辆于2017年12月10日12时14分57秒监控显示驾驶人为卫某某,当日12时28分指挥中心接到13619114391手机号报案,两分钟后又接到13303576832手机号的报案。

(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黄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卫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韩某某无责任。

(8)交通事故死亡赔偿调解书、谅解书及双方当事人身份信息,证明经调解,卫某某向韩某某家人支付人身损害赔偿金共计23万元,韩某某家属对其达成谅解。

(9)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酒精检测报告,证明被告人卫某某酒精定量检测为阴性。

(10)尸表检验报告,证明韩某某系挤压综合并致颅脑及内脏损伤而死亡。

2、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检验委托书、报告书及相关鉴定资质,证明经陕西延安全信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晋LC6518号(晋LV218挂)车案发时行驶速度约为68km/h,制动性能符合标准。

3、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黄陵县店后路14KM路段处及现场基本情况。

4、证人证言:

(1)证人崔某某(男、汉族,黄陵县店头镇腰坪社区人)证言,证明2017年12月10日12时许,我走路到腰坪林场门口时,我听见碰撞的声音后回头看了一下,发现路口行驶的一位路人不见了,同时一辆大货车开了过来,之前我走过来时看见路边一位老头走的很慢。我就估计那老头在车下面,我就赶紧喊,那辆车停了下来。我过去一看,那老头在车下面。车上的司机也下来了,之后我就走了。

(2)证人任某某(男、汉族,黄陵县店头镇腰坪社区人)证言,证明我到现场后发现我表哥韩某某头部在半挂车左后轮压着。人已经没有了生命体征。肇事车辆留在现场,但是不见司机,我打电话报的警。

5、被告人卫某某供述,证明2017年12月10日10时许,我在铜川服务区吃完饭后,由焦坪下高速,沿店后路前往店头镇,行驶至腰坪村路段处,我发现前方十几米远路右同方向前方有行人也是向北行走,当我车快速行驶到行人几米远处,行人突然向路左行走,我估计他是准备过马路,我就刹车但是车前脸还是撞到行人,车辆惯性又往前滑行了二十米左右,将行人碾压,我停车下去看行人已经死亡。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卫某某及辩护人无异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案在审理中,经本院委托山西省临汾市浮山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卫某某进行社会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卫某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愿意对其进行监督和管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卫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观察不周,临危采取措施不当,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卫某某案发后立即报警,积极抢救伤者,后又返回事故现场接受调查,归案后又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具有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卫某某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检察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卫某某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卫某某有悔罪表现,给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冯霞

审判员杨李静

人民陪审员王霞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任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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