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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425刑初92号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1   阅读:

审理法院: 天等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桂1425刑初92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7-08-29

审理经过
鹿寨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等县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程宗日,男,1964年4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广西宾阳县人,住广西平果县。

委托代理人方孔专,平果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崇左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崇左市花山路与新城路交叉路口东南侧(汇金现代城)11栋201号房。

负责人曾南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锦鹏,男,1991年5月6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宁明县,系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职工。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重庆麦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渝州路156号6-5。

法定代表人李电明,该公司经理。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肖修贤,男,1985年1月28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农民,广西来宾市人,住广西来宾市兴宾区。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刑诉〔2016〕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建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1、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农某1、农某2、农某3、农某4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程宗日申请追加肖修贤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参加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言飞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1、李某1、李某2、李某4、农某2及其委托代理人韦祥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金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程宗日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孔专、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崇左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崇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锦鹏、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肖修贤、被告人陆建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3、农某1、农某3、农某4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重庆麦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麦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天等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二次。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0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陆建驾驶桂F×××××轻型仓栅式货车由上映乡政府大院往上映街方向行驶,当行至人民政府门前下坡路段时,车辆碰撞到在路上行走的被害人李某5、农某5、许某1,造成李某5当场死亡,农某5经抢救无效死亡,许某1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天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陆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某5、农某5、许某1不承担事故责任。

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庭上出示了相关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陆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陆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1、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农某1、农某2、农某3、农某4诉称,因被告人陆建交通肇事的犯罪行为,致被害人许某1受伤、被害人农某5受伤并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害人李某5当场死亡,使其等人遭受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据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财保崇左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1医疗费1831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0元、误工费9216.90元、护理费9216.9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合计50250.1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医药费175.20元、丧葬费27492元、死亡赔偿金123071元、亲属处理丧葬误工费18620元、交通费38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186488.2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农某1、农某2、农某3、农某4医药费403.80元、丧葬费27492元、死亡赔偿金151472元、亲属处理丧葬误工费1862元、交通费100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221267.8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人陆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程宗日、重庆麦金公司、肖修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支持其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1、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农某1、农某2、农某3、农某4提交了户口簿、居民身份证、亲属关系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医院收费票据、运费收据、企业工商公示信息等相关证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陆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亦无证据向法庭提交。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由法院依法判决,其愿意承担赔偿责任,但现在没有能力赔偿。并辩解称是肖修贤雇佣其的。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程宗日辩称:一、其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1、其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其将该车交付给陆建使用,陆建持有驾驶证,且交付的车辆符合安全标准,并依法投保了交强险,其不应承担车主责任。2、其和陆建均不是重庆麦金公司的员工,其不认识陆建。其从广西威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包天等县的广电网络项目后,又将该项目中上映标段项目以每公里4000元的方式转包给肖修贤承揽,肖修贤雇请、组织陆建等人施工,雇员陆建对第三人造成损害,应由雇主肖修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部分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许某1医疗费中有15394.90元是其支付的,护理费只能按住院天数计算,营养费没有事实依据;2、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3、交通费诉请数额过高。三、其向被害人李某5和农某5家属各支付的50000元应在计算赔偿时予以扣除。为其辩解,程宗日提交三份收据,证实事故发生后,程宗日向两死者家属各赔偿50000元,向被害人许某1支付15394.90元。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财保崇左公司辩称:1、本案涉及多方受害人,肇事车辆只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应由其他被告人承担。2、对已从第三方获得的赔偿数额应予扣除,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承保限额内进行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肖修贤辩称:1、其与陆建不是雇佣关系,其代表出面与程宗日签订劳务合同,后由其、方某、韦某1、莫某等人组成工程队施工,约定做完工程后大家按出工时间计算劳务费,陆建中途加入,其不应承担交通事故赔偿责任。2、肇事车辆系程宗日所有,平常委托黄庆凯管理,程宗日雇佣其来做工,双方签有劳务合同,应由程宗日承担赔偿责任。为其辩解,肖修贤提供劳务合同一份,证实其工程队与程宗日是雇佣关系,不是承揽关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重庆麦金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0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陆建驾驶桂F×××××轻型仓栅式货车由上映乡政府大院往上映街方向行驶,当行至乡政府门前下坡路段时,车辆碰撞到在路上行走的行人李某5、农某5、许某1,造成李某5当场死亡,农某5经抢救无效死亡,许某1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陆建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行为。经天等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死者李某5的死亡原因为胸腔内脏器破裂,死者农某5的死亡原因为颈椎骨折,伤者许某1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经天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陆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某5、农某5、许某1不承担事故责任。

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桂F×××××轻型仓栅式货车登记车主为邓某,实际车主为程宗日。该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财保崇左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害人许某1住院治疗69天,花费医疗费15394.90元,出院医嘱全休一个月。被害人李某5抢救花费医疗费175.2元,家属雇车运尸体返家交通费1680元。被害人农某5抢救花费医疗费403.30元,家属雇车运尸体回家交通费2888元。程宗日以陆建名义赔偿被害人李某5家属50000元、被害人农某5家属50000元,支付被害人许某1住院医疗费15394.90元(含支付给被害人家属的现金2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被害人均系农村农业户口。

再查明,重庆麦金公司承包广西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天等分公司(以下简称广电网络天等分公司)在天等县的广电网络施工工程。程宗日从广西威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包天等县的广电网络项目后,程宗日与肖修贤签订一份《劳务合同书》,将天等县上映标段的广电网络施工项目承包给肖修贤,包工不包料,按每公里4000元计付报酬,按验收进度结算工程款。程宗日提供车辆给施工队使用,并负责车辆维修费用和油费。后肖修贤组织人员共同施工,陆建中途加入,事发时施工队成员为肖修贤、陆建、方某、莫某、韦某1五人。施工队成员日常自行安排工作时间,约定工钱按各自出工时间分配,平时由有驾驶证的肖修贤和陆建负责开车。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报案经过及公安机关立案受理的情况。

2、被害人许某1的陈述,证实2016年9月20日14时40分许,其在上映乡人民政府门前的半坡路段行走。有一辆货车从上映乡政府门口出来,沿政府门前的下坡路段行驶。突然,其听见路段传来“沙沙”的响声,其看到那辆货车快速地冲下来,其想避让那辆货车。由于距离太近了,其被快速冲下来的那辆货车撞倒。等货车停下来时,其已经躺在货车的车厢底下被压住了。后来,其在旁边群众的帮助下从车厢底下爬出来。之后,其被送到医院接受治疗。当时被货车撞倒的还有两个人。

3、证人肖修贤的证言,证实2016年9月20日14时35分许,其一行五人在上映乡吃饭后,驾驶员陆建将停放在上映乡政府院内的一辆车牌号为桂F×××××轻型货车开去广原村施工。其坐在车厢后面。他们的车刚下上映乡政府门前斜坡时,车厢碰到道路右侧停放的太阳伞,后听见周围的群众大声喊,其知道车辆出事了。但车辆一直往下溜。不一会车辆终于停下来了。其从车厢跳下来,发现其等人乘坐的货车车底下躺着两个人,一人已经不动了,另一人脚还动一下。当时车辆是在上映乡政府大门口下坡路段的右侧碰撞到行人的。当时车厢后面坐着其和莫某,车辆副驾驶室里坐着方某和韦某1。驾驶员陆建持有驾驶证。其不知道桂F×××××轻型货车的车主是谁。

4、证人方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9月20日14时40分许,其和莫某、肖修贤、韦某1四人乘坐由陆建驾驶的桂F×××××轻型货车由天等县上映乡政府出发,去上映乡广原村帮天等县广电网络公司拉网线。当时桂F×××××轻型货车由陆建驾驶,其和韦某1坐在前排位置,莫某和肖修贤坐在货车的车厢里。当桂F×××××轻型货车驶出上映乡政府门口后,来到下坡路段,道路上有很多人,陆建按了几声喇叭。当车行驶至大约半坡的位置时,就失控了。接着,货车撞上前方在道路上的两位老年男子。那两位老年男子的身体卡住了货车,货车就停了下来。货车停下后,其五人就和旁边的群众将货车往后推,用石头顶住货车。其看见那两个老年男子躺在货车的车厢底下,动弹不得。后其工友打电话报警。事故造成三人受伤,其中躺在车厢底下的两个老年男子受伤死亡了,还有一个五十多岁的妇女也受伤了。桂F×××××轻型货车的车主不知道是谁,是天等县广电网络公司提供给施工队使用的。

5、证人韦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9月20日12时许,其等人做工回来,陆建驾驶桂F×××××轻型货车停放在天等县上映乡政府内,其等人一起去吃饭休息。14时30分许,其等人返回乡政府,陆建驾驶车辆,其和方某坐在副驾驶室里,莫某和肖修贤坐在货车的后厢。车辆刚开到乡政府大门时,有一个老奶奶护送三轮车上来,陆建刹住车让她过去。当货车下坡时其见好象没有刹车,车速有点快,其马上跟陆建说:“刹车呀!刹车。”陆建当时说:“刹了,刹不住呀。”之后,车子就冲下坡撞到在路上行走的人群,才停下来。其下车后见右后车轮下压着两个人。其等人和周围的群众把货车往后推,用石头固定住车子。后来,莫某打电话报警,其等人和陆建在事故现场等待交警的到来。陆建和其是天等县广电网络公司的施工员,那辆桂F×××××轻型货车是公司配给施工队用的。

6、证人莫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9月20日12时许,其等人做工回来,陆建驾驶桂F×××××轻型货车停放在天等县上映乡政府内。其等人一起去吃饭休息。14时30分许,其等人返回乡政府,陆建驾驶车辆,韦某1和方某坐在副驾驶室里,其和肖修贤坐在货车的后厢。从乡政府大门前下坡的过程中,其听到旁边有人喊叫,还看见货车经过的一个遮阳伞倒下了。当车停下后,其下车看见货车左后轮下面倒着两个人。其马上打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其打完电话后,见他们已经把车往后推好并用石头固定住车子。当时倒在车下的两个人,一个还动被送去医院,一个已经死了。之后,其五人就在事故现场等待交警的到来。

7、证人程宗日的证言,证实2016年9月20日15时,其接到天等县广电网络公司施工员的电话,称陆某驾驶桂F×××××轻型货车在天等县上映乡人民政府大门前的道路上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一人当场死亡,另外两人送去医院抢救了。当日15时40分许,其又接到天等县这边的消息说陆建那起事故造成二人死亡,一人送医院住院治疗。其是广电网络公司在天等县上映乡施工点的施工负责人。重庆麦金科技公司负责天等县广电网络公司网络工程,其与重庆麦金科技公司承包广电网络公司在天等县上映乡施工点的网络工程。陆建驾驶的桂F×××××轻型仓栅式货车是其的,登记在邓某的名下。平时给天等县广电网络公司的施工队用来拉材料。事故发生后,其赔偿两名死者家属丧葬费预付款各五万元,另一受伤人员住院费也由其负担。

8、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其是重庆麦金有限公司负责各个网络工程施工点的监督员。2016年9月20日14时50分,其接到重庆麦金有限公司位于天等县上映乡网络施工点的工作人员(具体名字不清楚)电话,称上映乡网络施工点施工队的一辆轻型货车在天等县上映乡政府门前路段碰撞到三个行人,造成其中两人死亡,一人受伤。出事的那辆货车是程宗日的。程宗日承包重庆麦金科技公司在天等县上映乡的广电网络施工工程,是该施工点的负责人。事故发生后,重庆麦金公司帮程宗日垫付死者九万八千元丧葬费预付款,日后在他的工程款中扣除。后程宗日支付给两死者家属各五万元丧葬费。

9、证人邓某的证言,证实桂F×××××轻型货车是以其名字入户的,但车主是其朋友程宗日。因程宗日是广西宾阳县人,没有天等县居住证,无法将他购买的桂F×××××轻型货车登记到他名下,所以将该货车登记在其名下。当初登记在其名下时,其与程宗日没有签协议。桂F×××××轻型货车当天在天等县上映乡帮广电网络公司做工。

10、证人农某4的证言,证实2016年9月20日下午,其接到亲戚的电话,称其父亲农某5在天等县上映乡人民政府门前路段被一辆货车撞伤,经医院抢救无效已经死亡。其立即从广东赶回老家。到家后,其看见其父亲已经去世了。父亲的头部和颈部都受伤了。2016年9月24日,其将父亲农某5土葬。事故发生后,货车驾驶员家属已经支付了五万元赔偿费。

11、证人李某4的证言,证实2016年9月20日下午,其在广东接到堂哥李成材的电话,称其父亲在上映乡政府前被一辆货车辗压,伤势很重。其立即从广东赶回天等。到家后,其才知道其父亲在这起交通事故中死亡了。

12、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交通事故发生后,因收集证据需要,天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扣留了陆建驾驶的桂F×××××轻型货车的事实。

13、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肇事车辆桂F×××××轻型仓栅式货车登记所有人为邓某,该车检验有效期止2016年11月30日,保险终止日期为2015年11月16日止。

1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实陆建持有C1车型准驾资格证。

15、到案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9月20日14时30分许,陆建驾驶桂F×××××轻型仓栅式货车由上映乡政府大院行驶至政府门前下坡路段时,碰撞到路上行人李某5、农某5、许某1,造成李某5当场死亡,农某5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许某1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陆建一直在事故现场等待。天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到达事故现场后,在事故现场口头传唤陆建到交警大队接受询问。

16、被告人陆建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陆建于1989年8月20日出生,案发时已达到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年龄。

17、被害人李某5、农某5、许某1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害人的身份信息情况。被害人农某51952年2月26日出生,农村居民;被害人李某51949年9月26日出生,农村居民。

18、诊断证明书两份,证实李某5、农某5于2016年9月20日被天等县人民医院宣布临床死亡。

19、收条二份,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害人李某5和农某5家属收到陆建交来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金各50000元。

20、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事故现场照片,证实本案事故发生地点及事故现场情况。

21、当事人血样(尿液)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片,证实2016年9月20日17时15分,天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带被告人陆建到天等县人民医院急诊科抽血委托检验的事实。

22、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2016]化检字第947号酒精检验报告书及鉴定机构、鉴定人员资质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陆建的血液样品中未检出乙醇。该检测结果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李某4、农某4、冯某和被告人陆建,均无异议。

23、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崇中衡鉴[2016]痕迹鉴字第2547号鉴定意见书、检验照片、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资质证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检验,桂F×××××轻型仓栅式货车制动性能符合国家标准技术条件要求。该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李某4、农某2、许某2和被告人陆建,均无异议。

24、天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天公交认字[2016]第1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警察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资格证书及道路交通事故文书送达回执,证实2016年10月21日,天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陆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某5、农某5、许某1不承担事故责任。公安机关已依法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被害人家属李某4、农某2、许某2及被告人陆建,均无异议。

25、天等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天公(刑)伤检(鉴)字〔2016〕12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人体损伤相片、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资格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鉴定,伤者许某1的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该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已依法告知被害人家属许某2及被告人陆建,均无异议。

26、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尸检照片、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资格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检验,死者李某5的死亡原因为胸腔内脏器破裂,死者农某5的死亡原因为颈椎骨折。该检验结果公安机关已依法告知被害人家属李某4、农某4及被告人陆建,均无异议。

27、事故现场视频光碟一张,证明事发现场情况。

28、被告人陆建的供述,供认2016年9月20日中午,其驾驶桂F×××××轻型货车停放在天等县上映乡政府内,后跟工友去吃饭。14时30分许,其等人返回乡政府。其将车辆倒好,四名工友就上车了,桂F×××××轻型货车副驾驶坐了两个人,靠近其的是其表哥,表哥右侧是“阿幸”,“小莫”和“小肖”坐在车货厢里。他们坐好后,其将车开出乡政府。刚出乡政府大门时,有一辆三轮车对向行驶而来,其得踩住刹车避让那辆三轮摩托车。与三轮摩托车会车后,其将车开出大门准备下坡。刚下坡时,其见那条路上有很多人,其就挂了空档,然后踩刹车,但是车辆刹不住,然后冲下坡直接冲到人群里,把路人给撞倒了。当时其想把车辆挂一档,但是挂不住,其只好拉手刹,车子才停下来。车子停住后,其下车看见货车的车厢下面倒着三个人,其中一人被车右侧后轮压着。后其等人将车往后推,拿石头顶住车。之后,倒在车下的一老年妇女爬了出来,但另外两人倒在车下不动弹。其在旁边打了120急救,其工友打电话报警,之后其在事故现场等待,一直到交警到来。后来其得知躺在车下的那两个男子都死亡了,从货车下爬出的妇女不知伤势如何。其驾驶的桂F×××××轻型货车行驶证上车主是邓某。其有准驾车型为C1的机动车驾驶证。发生事故前其没有得饮酒。

本案还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提供及本院依法调取的下列证据证实:

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亲属关系证明书,证实原告人身份情况。

2、天等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票据及住院病人费用清单等,证实被害人许某1因伤在天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9天,花费门诊医疗费2581.40元,住院医疗费15394.90元,出院医嘱全休一个月。

3、天等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门诊收费收据,证实被害人李某5经天等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花费医疗费175.2元;被害人农某5经天等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花费医疗费403.3元的事实。

4、收条一份,证实被害人农某5家属支付运送农某5尸体回家交通费用2888元。

5、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程宗日提交的收据三份,证实事故发生后程宗日以陆建名义向被害人农某5、李某5家属各赔偿了50000元,向被害人许某1支付了13390.90元住院费和2000元现金的事实。

6、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肖修贤提交的《劳务合同》一份,证实肖修贤与程宗日签订合同承包上映乡的网络施工工程。

7、李某7询问笔录一份,证实被害人李某5的尸体由其联系运回家,共支付交通费1680元。

8、许某3义询问笔录一份,证实被害人农某5的尸体是许某3义用车运送回家,农某5家属支付运费2888元。

9、邓某询问笔录一份,证实桂F×××××是程宗日购买,但以他名字办理入户手续。

10、方某询问笔录一份,证实其等人通过拉线相互认识,后商量决定由肖修贤出面代表和程宗日签合同拉工程,工程拿下后大家一起做,得的工钱大家一起平分,施工队出工、收工由大家商量确定,具体施工路段由黄庆凯现场监督施工。

11、莫某询问笔录一份,证实其在天等做工时认识肖修贤,后一起做工。肖修贤代表去跟程宗日签合同,当时约定工程签回来大家一起做,得了工钱在家平分,按出工天数计算,平时大家一起商量出工、收工时间。陆建是中途由其表哥韦某1带过来的。施工队一般由有驾驶证的肖修贤和陆建轮流开车。

12、韦某1询问笔录一份,证实施工工程是肖修贤接来的,其经工友方某介绍到施工队做工。后来施工队缺人,其叫陆建来一起做工。施工队五人平时自行安排出工、收工时间。按照工程量计算工钱,一公里4000元,所得工钱平分。施工队用车是程宗日为方便做工配给施工队使用的,平时由有驾驶证的肖修贤和陆建开车。

13、《广西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天等分公司有线电视施工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及广西广电网络天等分公司副总经理黄某的询问笔录,证实广电网络天等分公司将天等县的有线电视施工工程发包给重庆麦金公司施工。

14、《2016年度崇左天等县片区“进村入户”建设、改造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证实程宗日从广西威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包天等县上映乡的广电网络施工工程。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所有证据均为依法取得,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已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建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一人轻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建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陆建在他人拨打报警电话后留在现场等待交警部门处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事故发生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程宗日已代被告人陆建赔偿受害人部分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民事赔偿方面,被告人陆建对其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除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外,依法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精神抚慰金不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故该项赔偿费用不在本案中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参照《2016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

一、被害人许某1经济损失:1、医疗费17976.30(其中门诊医疗费2581.40元,住院医疗费15394.90元);2、住院伙食费69天×100元=6900元;3、误工费,33983元/年÷365天×(69+30)天=9217.31元;4、护理费,33983元/年÷365天×69天=6424.18元;5、原告人诉请交通费600元,虽未提供相关交通费票据证实,但考虑到原告人因伤治疗往返确需产生交通费支出,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原告人诉请营养费1000元,因

无医嘱加强营养建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人诉请购买躺椅费用340元,无正式发票为凭,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合计40717.79元。

二、被害人李某5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175.2元;2、丧葬费4582元/月×6个月=27492元;3、死亡赔偿金,因事故发生时李某5已年满67周岁,按六十周岁以上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计算,即9467元/年×(20-7)年=123071元;4、亲属处理丧事误工费,按农业在岗人口4人5天计算为33983元/年÷365天×4人×5天=1862.08元;5、交通费,经查,运送被害人尸体回家运费为1680元;原告人从广东往返处理被害人

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虽未提供相关票据为凭,但考虑到此项费用确需实际支出,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故交通费共支持368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56280.28元。

三、被害人农某5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403.3元;2、丧葬费4582元/月×6个月=27492元;3、死亡赔偿金,因事故发生时农某5已年满64周岁,按六十周岁以上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计算,即9467元/年×(20-4)年=151472元;4、亲属处理丧事误工费,按农业在岗人口4人5天计算为33983元/年÷365天×4人×5天=1862.08元;5、交通费,经查,运送被害人尸体回家运费为2888元;原告人从汕头往返处理被害人丧葬事宜交通费虽未提供相关票据为凭,但考虑到此项费用确需实际支出,本院酌情支持2800元,故交通费共支持5688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86917.38元。

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故本案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肇事车辆驾驶人陆建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肖修贤与程宗日签订劳务合同后,与方某、莫某、韦某1、陆建组成松散的合伙施工队进行施工,程宗日与施工队之间形成承揽关系,施工队成员间形成合伙关系。肖修贤与被告人陆建不是雇佣关系,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受害人损害是施工队成员陆建的交通肇事行为引起,程宗日作为定作人不存在选任或指示过失,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程宗日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其将车辆提供给工程队使用,车辆符合安全标准,并依法投保交强险,且驾驶员陆建持有驾驶证,程宗日作为车主对车辆管理不存在过错,依法不承担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程宗日垫付给被害人的赔偿款视为其代陆建赔偿。因交强险不足以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对各方按损失比例计算交强险赔偿数额。对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先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人许某19772.73元、赔偿原告人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68.83元、赔偿原告人农某1、农某3、农某2、农某4158.44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人许某14861.24元、赔偿原告人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47903.61元、赔偿原告人农某1、农某3、农某2、农某457235.15元。不足部分,扣除程宗日已代为赔偿被害人许某1的15394.90元和被害人李某5、农某5家属的各50000元后,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人陆建承担赔偿责任。故陆建尚应赔偿原告人许某1经济损失10688.92元,赔偿原告人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经济损失58307.84元,赔偿原告人农某1、农某3、农某2、农某4经济损失79523.79元。

综上,根据被告人陆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陆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2019年9月20日止。)

二、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崇左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1各项经济损失14633.97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各项经济损失47972.44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农某1、农某3、农某2、农某4各项经济损失57393.59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三、由被告人陆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1各项经济

损失10688.92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各项经济损失58307.84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农某1、农某3、农某2、农某4各项经济损失79523.79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1、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农某1、农某2、农某3、农某4的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冯浩洁

审判员农淑娟

人民陪审员黄英春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劳靓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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