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8)冀0426刑初41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8-03-20
审理经过
河北省涉县人民检察院以涉检公诉刑诉(2018)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杰、朱某林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涛、江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杰、朱某林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23日12时10分许,被告人李某杰驾驶冀D×××××重型自卸货车沿涉县平涉线由北向南行驶至306km+250m处(豆庄村南路段)时,与同向赵某驾驶的天马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后将其碾压,造成赵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涉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李某杰驾驶已注销、严重超载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事故后驶离现场,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赵某无证酒后驾驶未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朱某林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在明知该车已被注销、严重超载的情况下,仍然指使被告人李某杰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杰、朱某林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二人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某杰、朱某林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二被告人没有提出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3日12时10分许,被告人李某杰驾驶冀D×××××重型自卸货车沿涉县平涉线由北向南行驶至306km+250m处时,与同向赵某驾驶的“天马”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将赵某碾压后驶离现场,造成赵某当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涉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李某杰驾驶已注销、严重超载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事故后驶离现场,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赵某无证、酒后驾驶未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朱某林明知是已注销、严重超载的车辆,仍指使被告人李某杰违章上路行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杰、朱某林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取得死者家属谅解,不再追究二被告人法律责任。
认定上述刑事部分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1)户籍证明,证二被告人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2)过磅单,证被告人驾驶的肇事车辆当日过磅载重60.28吨。
(3)行驶证、驾驶证照片5张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被告人李某杰具有驾驶肇事车资格,肇事冀D×××××重型自卸货车案发时已被注销,额定载重14.87吨;被害人赵某无驾驶资格。
(4)肇事摩托车合格证,证被害人所驾摩托车基本情况。
(5)土葬证明、死亡医学证明、死亡注销证明,证赵某在该起交通事故中颅脑损伤死亡。
(6)涉县木井乡择营峧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目的同上。
(7)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各两份,证死者赵某家属与二被告人达成赔偿协议,共赔偿死者家属358000元,二被告人取得了谅解,不再追究二被告人法律责任。
(8)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证赵某家属已收到赔偿款。
2、鉴定意见
(1)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涉公交认字【2016】第50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被告人李某杰驾驶已注销、严重超载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事故后驶离现场,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赵某无证酒后驾驶未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2)天津铁厂职工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津天铁【2016】毒物鉴第511号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赵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51.575mg/100ml,并已送达双方当事人。
(3)涉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涉公检(交痕)字【2016】第135号检验意见书、所附照片29张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受检肇事摩托车与肇事冀D×××××自卸货车左侧挂擦轧压所形成,挡泥板右前侧痕迹被冀D×××××自卸货车左侧呈同方向碰擦接触所形成,二机动车发生过碰撞,并已送达双方当事人。
(4)涉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涉)公(法)鉴(尸检)字【2016】05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赵某系受较大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并已送达双方当事人。
3、辨认笔录及辩认照片,证被告人李某杰对其交通肇事地点及其行为进行辨认。
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事故照片,证事故发生后现场基本情况。
5、证人证言
(1)证人武某2016年10月24日证言,我驾驶的冀D×××××自卸货车没有年检,有保险,什么险种我不知道。车主是朱某林,朱某林知道自己的自卸货车没有年检。2016年10月22日9时许,在涉县天利煤化门口与车上另一个司机李某杰交班,交班时是空车。至10月23日8时30分许,在涉县天利煤化门口与李某杰交班,将车交给李某杰。我与李某杰交班时他没有对我说车有异常,交班以后至2016年10月24日8时30分交班期间是李某杰驾驶的冀D×××××自卸货车。
(2)证人孔某2016年11月10日证言,我和李某杰是同班、同一个老板。2016年10月23日十二点多,我接到李某杰电话问我在哪,他听到车后有响声,他让我过去看看路上有无情况,我说路上什么也没看到。当天我与李某杰在铁厂见面了,未发现他与其驾驶的车辆有异常。
(3)证人杨某2016年11月8日证言,2016年10月23日12时许,我们一行三人驾车到豆庄村当我们过去沙河村不远路段转弯时发现在道路上倒着一辆摩托车,摩托车往北数米处躺着一个人。我们马上下车维护现场,并急忙打公安局指挥中心电话报警。报完警后,我又给事故科科长打了电话。现场一名男性当场死亡,头颅碾压破了,脑浆喷溅在地上一片,未见肇事车辆。
6、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李某杰2016年10月26日、10月27日、10月29日、11月1日供述,2016年10月23日8时30分许,我在天利煤化门口武某把车交给我以后,我驾驶冀D×××××自卸货车到四季春修车,当时货车气管跑气换了两盒接头和一个机油盖,修好车后沿309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五叉口时拐入井店路段,又沿井店路段行驶至平涉线交叉口时拐入平涉线,沿平涉线由南向北行驶途径偏店、西戌、豆庄与沙河之间路段,正在上坡路段时听到“嘭”的一声,然后我扭头往后看,看到一辆摩托车倒在地上,距离我车大约20米。此时一辆两厢橙色小轿车从我左侧超车过去了,还有一辆摩托车从我左侧超车过去了。听到声音以后,我行驶了7、8米的距离后踩刹车减速停在路西边,下车后看我驾驶的货车没有什么异常情况,我也没有去看摩托车是什么情况,然后我就驾驶货车沿平涉线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过程中我拿手机给另一辆车上司机打电话(车号冀D×××××,司机叫文某)说让他看看当时现场什么情况,因为我心里没有数,然后我就开车走了。我给文某打了3、4个电话,他给我回了一个电话,说路上什么都没有。我当时心想多一事不如少一事,所以没有及时报警。
我驾驶的冀D×××××自卸货车车主是朱某林,我不知道车有没有年检,但有保险,我不知道是什么险种。我在木井李家庄石料厂拉的60吨石粉已经严重超载,我也知道不可以上道路行驶。我有驾驶证,准驾车型A2。
我对涉公检(交痕)字【2016】第135号》检验意见书无异议,对(涉)公(法)鉴(尸检)字【2016】05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无异议,对《津天铁【2016】毒物鉴第5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对涉公交认字【2016】第50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
(2)被告人朱某林2016年11月24日供述,我是冀D×××××自卸货车实际车主,每天是我安排此车拉货的,我知道该车已经注销。2016年10月23日早八点半到次日八点半都是李某杰驾驶的。从23日接班后,他没有和我说在平涉线遇到一起交通事故。我车每趟所载货物五六十吨,是我安排并指使他这样载货的。2016年10月24日上午12时多,我接到涉县王生旺电话,称我车可能在平涉线豆庄路段发生了交通事故,涉县事故科要扣车排查,通知后我和李某杰一起到事故科接受调查。我知道李某杰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杰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已注销、严重超载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朱某林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在明知该车已被注销、严重超载的情况下,仍然指使被告人李某杰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害人赵某无证酒后驾驶未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杰驾车驶离现场;在侦查期间李某杰、朱某林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取得死者家属谅解。庭审中二被人认罪、悔罪,无前科。上述情节,在量刑时对二被告人予以综合考虑。社区矫正部门认为对二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不会对其居住地造成不良影响,同意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朱某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江学宾
审判员白志秀
人民陪审员温长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