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豫0192刑初257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6-11-04
审理经过
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检察院以郑航检刑检刑诉(2016)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会超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审查,本院征求被告人冯会超和公诉机关同意后,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贺楠、白锐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会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7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冯会超在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驾驶车牌号为豫A×××××的五菱牌小客车沿102省道由西向东行至椿树张村口处时,与由北向南步行的被害人王某相撞,致使王某当场死亡。经鉴定,王某死亡原因系颅脑损伤。经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会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冯会超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不负事故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冯会超拨打110报警,并在事故现场被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2015年11月9日,冯会超近亲属赔偿王某近亲属人民币250000元,并取得谅解。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冯会超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冯某、李某1、杨某、刘某、李某2的证言;户籍证明、查询犯罪嫌疑人违法及前科情况证明、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冯堂办事处冯堂村村民委员会、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出具的证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被害人王某及近亲属户籍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郑州市紧急医疗救援中心120电话受理登记单、郑州市公安局警令部110指挥中心出具的证明;委托书、收到条、道路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受案经过、到案经过;新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5)052号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郑公航交巡认字(2015)第2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会超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区间内量刑,可以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冯会超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会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被告人冯会超犯罪的事实及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法定刑幅度内处以刑罚。具体量刑,本院还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予从轻处罚;2、被告人系初犯,已赔偿被害人亲属并取得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被告人冯会超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且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依法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冯会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周勇增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文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