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川1133刑初26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6-08-11
审理经过
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马检公诉【201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1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该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征得被告人聂某1同意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文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0日下午17时30分,被告人聂某1在马边彝族自治县西门桥谢家农家乐,饮了少量啤酒回到家后,驾驶既未按时年审、投保,且刹车制动也不符合要求的车牌号为川LDT351轻型普通货车,由南门桥红绿灯经光明村、红旗新区绕行。同日19时05分,当车行至红旗大道500米处(县消防大队新建办公楼外面),在避让行人时,因其操作不当,导致车辆越过左行车道,又冲上人行道,先将行道树撞倒,再撞倒同向行走的被害人罗某、王某。聂某1在下车确认罗某已当场死亡后,因受惊吓便弃车回到自己家中,同日22时许,在其朋友的劝说和陪同下,主动到县交警大队投案。经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罗某的死亡原因为颅脑崩裂并脑组织外溢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马边彝族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聂某1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本院查明
另查明,罗某1在得知聂某1驾车肇事后,电话告之聂某1由其代为“顶包”。被害人罗某、王某系夫妻。2016年3月23日,聂某1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共计110万元。当日,双方签订《刑事谅解书》,被害人罗某的父母和被害人王某对聂某1予以谅解,并请求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对聂某1予以免除刑事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聂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刑事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照片、现场事故图、川LDT351号轻型普通货车鉴定意见书、死亡原因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王某陈述、证人罗某1、鲍某、苟某、黄某、王某1、王某2、王某3、黄某2、粟某、摩某、徐某证言、驾驶证和行驶证、到案经过、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刑事谅解书、结婚证、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既未按时年检、投保、且刹车制动也不符合规定的车辆,因操作不当而冲上左侧人行道撞倒二被害人,造成一死一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聂某1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发生交通事故后,聂某1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其行为属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聂某1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聂某1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聂某1有违法犯罪前科,系初犯。聂某1在得知有人为其“顶包”,未予以制止,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鉴于聂某1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系初犯,同时所在的村级组织和辖区派出所、司法所同意接受聂某1纳入社区矫正;因此,对聂某1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聂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蒋忠令
代理审判员谢琳
人民陪审员罗学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刘东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