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金东刑初字第474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5-12-07
审理经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金东检刑诉(2015)4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又文及吕敏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2日20时45分许,被告人田某驾驶浙G×××××号小型客车沿金东区东华街由北向南行驶,途经金航陶瓷厂地段,与被害人陈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陈某死亡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田某委托他人拨打报警电话,主动随救护车送被害人陈某前往医院。
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陈某系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而死亡。
经金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被告人田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本案的民事赔偿问题,被告人田某与被害方自愿达成赔偿协议,除保险公司向被害方赔偿死亡赔偿金外,被告人田某另行支付给被害方人民币五万元,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田某的供述和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资料;证人熊某的证言;破案经过、金华市公安局122接警记录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交通事故车辆检验鉴定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谅解书、领条、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案发后,被告人田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就本案情节适用法律提出的意见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田某民事部分与被害方已达成赔偿协议,且获得被害方的谅解,本院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田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赔偿情况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田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余瑾玫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曹阳